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廖秀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1350之9號之二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占有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於使用借貸,然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證述兩造間所以有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係兩造已過世之公公楊阿明生前之安排,其目的係避免土地及建物之處分,與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所扞格。縱然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不僅任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出租與殯葬業者,近來更遭設置神壇,除違反原先避免土地處分擔保用途,也違反民法使用借貸不得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被告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完全忽視貸與人之權利,拒絕接受貸與人之信件,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被告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2日桃測法字第0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編號437(1)號及437(2)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9年3月出租予訴外人歐國棟,因歐國棟提早退租,被告另覓承租人,並自110年2月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何春燕,何春燕與其配偶經營水御花藝事業,從事婚喪喜慶會場佈置及花圈、花籃之提供等,並非原告所稱之殯葬業者,何春燕夫妻設置其夫妻個人祭拜用之神桌,符合一般人宗教信仰,亦非原告所稱之廟宇。被告雖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何春燕,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仍是沿用慣例出租予第三人,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使用方式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出租與殯葬業者,近來更遭設置神壇等情,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後新發生被告使第三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出租與殯葬業者,更遭設置神壇,違反原先避免土地處分擔保用途,並違反民法使用借貸不得供他人使用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仍沿用慣例出租予第三人,並未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使用方式,並提出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0日被告出租予何春燕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前案確定判決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關係,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被告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與他人供作讓與擔保之用,違反使用借貸約定,原告業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該占有權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前案訴訟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如為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楊阿明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金城,繼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至楊金木之母在107年4月亡故以前,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均係出租予第三人,且該租金收益扣除相關稅賦後,均充為楊金城扶養父母之費用,並為原告所知悉,承租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亦屬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所容認之使用方式。被告自107年4月以降,先後於107年10月及109年3月間自行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黃氏玉瑤、歐國棟,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物相同,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將系爭建物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何春燕,承租系爭建物之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亦屬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所容認之使用方式,且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