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704、70
5、809、810、820、821、822、825、832、845、846地號等11筆農地共18,885.69平方公尺總面積權利範圍,及重測前同市區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11、51、51-1、51-2、52、55、68、68-50 、68-51 、68-83 、68-87 、68-151、68-168、68-169地號等14筆農地共30,859平方公尺總面積權利範圍係原告之優先承買農地。
㈡被告應塗銷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濱海段704、705、809、810、820、821、822、825、832、845、846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18,885.6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登記。㈢前項登記塗銷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以民國110年9月3日擴張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
31、32-1、34、36、36-1、36-2、37、38、39地號等19筆土地(即重測後同市區濱海段829、830、831、833、834、844、846、8
48、847、968、967、970、971、972、973、974、975、977地號等19筆土地)面積合計23,272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自76年7月14日起至第一審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複利計算利息以賠償原告耕作收穫之損失。又以110年10月30日擴張聲明補充狀追加請求:確認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4,146平方公尺,及4-1、4-2、32、33、
34、43、43-1、43-2、44、44-1、45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18,693平方公尺為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農地。而其上開起訴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合計29筆土地部分,經查詢各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彙整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其中編號1、2、18、19、20等5筆土地,參酌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其餘24筆土地因地籍整理,業已截止記載,客觀上自無從依公告土地現值及土地面積核定價額,致有財產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概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下同)1,650,000萬元定之,依此計算,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1萬4,840元(計算式如為附表編號1至29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加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6,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