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徐均鴻(原名徐邦鴻)
徐素珍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卿原 告 徐瑞芳被 告 黃榮安被 告 黃宏達訴訟代理人 許瑞香被 告 王興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⒈被告王興財應將如起訴狀附圖(附本院卷第9頁)編號A所示部分之水泥地面拆除。⒉被告黃宏達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水泥地面拆除。⒊被告黃榮安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水泥地面拆除。⒋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如起訴附圖橘色所示部分,下稱被告土地,分稱788、789、790地號)之排水溝疏通排除阻塞。⒌被告王興財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被告王興財建物)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遮雨棚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牆面。⒍被告王興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有111年2月9日測法定第2800號號複丈成果圖及補充說明示意圖(附本院卷第289頁、第299頁,以下合稱附圖),原告乃依該附圖更正聲明:【⒈被告王興財應將附圖編號編號F、
G、H所示之水泥地面拆除。⒉被告黃宏達應將如附圖編號C、
D、E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如編號C所示之水泥柱體(即「瓦斯水泥蓋」)地上物(下稱瓦斯水泥柱體)拆除。⒊被告黃榮安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水泥地面拆除。⒋被告三人應將坐落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至H所示部分(共計13.18 平方公尺)處所設置之地下排水溝(下稱系爭大排水溝)疏通排除阻塞。⒌被告王興財應將其所有設置於如附圖編號G、H增建物上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於原告建物之牆面。⒍被告王興財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增列聲明:被告王興財應將其所有附著在原告建物牆面上之鐵皮及不銹鋼排水槽(以下合稱系爭排水槽設備)加以拆除。被告王興財應拆除如附圖二(附本院卷第357頁)編號X 、Y連線及Y 、乙連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房屋與被告三人分別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之房屋均係位於
同一無名社區內,並於同一時期建築。系爭大排水溝原係興建兩造房屋之建商在社區內之被告土地上所設置,但被告等人卻私自在水溝上面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地上物,導致社區排水不良,原告住處淹水成災,更因排水溝多年淤積,長期阻塞,而導致排水不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於其等各自土地水溝上之水泥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瓦斯水泥柱體加以拆除,並疏通系爭大排水溝。
㈡又被告王興財復在其所有增建物上搭設系爭遮雨棚,每當下
雨時,雨水即透過該雨棚不斷噴注原告建物之牆面,致原告建物產生壁癌,須耗費8,000元之修繕費用。再者,被告王興財另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系爭排水槽設備且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牆面上,及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阻礙原告清理原告土地上之水溝,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興財加以賠償、修繕遮雨棚,及拆除排水槽設備與系爭圍牆。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榮安部分:
⒈被告黃榮安確為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同段之198號
建號房屋,亦為被告黃榮安所有,該土地地下排水溝上之水泥並非其或其父親(即78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維廷所設置。另自其幼年居住於上開房屋時,原告所稱之水溝上即已鋪設水泥地,故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該水泥地。另其亦否認系爭水溝有阻塞致原告房屋淹水之情形,縱有阻塞亦否認與水泥地之鋪設有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疏通水溝。且原告亦可向相關機關請求處理阻塞事宜,如需被告配合,被告將全力配合。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黃宏達部分:
⒈被告黃宏達確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同段之199建
號房屋,亦為被告黃宏達所有,其向訴外人(非建商)購入該房地時,該水溝上之水泥即已鋪設完畢,其亦無水溝上面放置東西,系爭水溝是被告三人所共用的,亦係設置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面,並無占用侵權原告權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王興財⒈被告王興財確為7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同段之200建
號房屋,亦為其所有(即被告王興財房屋),其父親當初向建商購入該房地時,該水溝上之水泥即已鋪設。再其確有在790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搭蓋系爭遮雨棚,放置洗衣機,該遮雨棚並設置附著在原告建物牆壁上之系爭排水槽設備,以防雨水直接宣洩至原告建物牆面,但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將系爭排水槽設備重新設置,未使該設備繼續附著原告建物之牆面上,原告不得再請求拆除該排水槽設備。再其既有設置排水槽設備,自無原告所稱因該遮雨棚之設置,而使雨水直接宣洩至原告建物牆壁上,造成該建物損壞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系爭水溝上分別鋪設水泥,並設置瓦斯水泥柱體、系爭遮雨棚、排水槽設備,而導致排水不良、雨水直接宣洩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而要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水泥、瓦斯水泥柱體、排水槽設備,並疏通水溝、改善遮雨棚設置等,並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所明定。
⑴經查,原告四人確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即原告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另同段7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則為被告黃榮安所有、同段789地號土地及其上1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則為被告黃宏達所有、同段790地號土地及其上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即被告王興財建物)則為被告王興財所有等情,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第379頁至第38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⑵經查,被告等人均否認系爭水溝上之水泥地為其等或被告之
父親所鋪設,被告黃榮安、王興財並稱其等父親分別向建商購入房地時,該水泥即已鋪設在水溝上,被告黃宏達亦稱其向建商以外之第三人購入房屋時,該水泥確已鋪設在水溝上,對此原告雖主張水泥為被告等人所鋪設,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無足採信,合先敘明。又原告雖稱置在被告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範圍,應如附圖編號A、B、C、D、E、F、G至H所示之大水溝部分,然參以本院於勘驗期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及原告所提出昔日水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設置在被告土地下方之水溝應係靠近原告土地部分,即為附圖編號B、E、H所示範圍(面積為5.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小排水溝)。至於如附圖編號A、C、D、F、G所示部分下方則係設有通往被告住處之排水管,非供被告土地上方水流加以排放之排水溝,且該等排水管及排水溝之水流均與原告建物前方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所設置之排水溝相通(參本院內第203頁下方照片),故原告所稱坐落於被告土地下方供排水之用之排水溝範圍應與系爭小排水溝相當,而非系爭大排水溝。再自本院卷第57頁及263頁之照片觀之,可認如附表編號A所示排水管上方與編號B所示排水溝上方區域間之水泥覆蓋情形,並不相同,彼此間有明顯區別,此應為系爭水溝曾經人加蓋水泥地之原始狀態,故除可再次確認水溝之範圍,僅有涵蓋小水溝部分,不包括排水管部分區域,誠如上述外,更可認該等水泥覆蓋物或為建商興建社區建物時所一併施作。另被告黃宏達復不否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瓦斯水泥柱體為其所興建,該部分亦同堪認定。
⑶至原告雖稱因水溝經覆蓋有水泥蓋及經被告黃宏達興建瓦斯
水泥柱體,故致社區排水不良,原告住處淹水成災,更因排水溝多年淤積,長期阻塞,而導致排水不通,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房屋內部清理積水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9頁可參,然僅以此照片,本院並無法確認水溝確有長期阻塞而致排水不通之情形,亦無法確認該照片所示房屋積水之情形係因何原因所產生,是否與水溝上鋪有水泥及蓋有瓦斯水泥柱體有關,且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並以110年11月24日桃市平工字第1100041041號函覆本院稱系爭水溝並非該所設置管轄之屋後排水溝,原告建物前方及附近區域尚無相關淹水通報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況就上開函文所附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73頁、175頁)併同觀之,亦可知原告建物前方由該公所設置之排水溝,其上亦經人以橡膠墊加以覆蓋,並在其上放置盆栽,原告亦自承此部分為原告徐瑞卿所為(參本院卷第187頁),嗣經兩造於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到庭確認該等物品已經原告移除(參本院卷第210頁),是由此可認原告徐瑞卿應係長期將其建物前方之排水溝加以覆蓋而無法供排水,故原告既認「水溝上加蓋一節會影響排水及造成阻塞」,則原告建物內部若發生淹水、積水之情形,恐與原告此等放置橡膠墊及盆栽之舉亦有相關。是綜上所述,本院實無法以卷內資料證據,而認有原告上開所稱情形,故系爭小水溝上加蓋水泥及被告黃宏達興建瓦斯水泥柱體等部分,均無從認定有妨害原告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776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水泥地、瓦斯水泥柱體及清理水溝等,即屬無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是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興財在其所有增建物上搭設系爭遮雨棚,該遮雨棚與原告建物間有一點縫隙,故每當下雨時,雨水即透過該雨棚不斷噴注原告建物之牆面,致原告建物產生壁癌,被告須支付原告建物修繕費用,被告王興財並應修繕該遮雨棚等語。而被告王興財對於其確於附圖編號G、H所示增建物上建有系爭遮雨棚一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其有於遮雨棚處搭建系爭排水槽設備,雨水會流至排水槽設備,不會直接注入原告建物牆壁等語。而本院亦曾在前往現場勘驗前,當庭諭知請原告將系爭遮雨棚遇水會渲洩至原告建物牆壁情形加以錄影,以供本院參酌(參本院卷第209頁),但原告僅稱「雨不大,很難錄,我只能提供照片」(參本院卷第237頁);嗣本院到現場勘驗並確認「被告王興財所搭建之白色鐵皮屋簷(即系爭遮雨棚)與原告建物間有設置不銹鋼排水槽,排水槽與牆壁間有以鐵皮相隔,鐵皮附著在原告建物牆壁上,排水槽並有積水,且勘驗前確實剛下完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252頁至第252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可參,是由此勘驗之結果,足認被告王興財所稱有在遮雨棚外另設置系爭排水槽設備以供排水一情,確為真實,是以上開勘驗筆錄及排水槽照片所示,可知該排水槽確有暫時積存並排放自遮雨棚流下之雨水之功能,且以勘驗當日曾經下雨但照片中原告建物牆壁靠近雨棚處卻未見特別潮溼之情形觀之,亦可證並無原告所稱雨水直接注入原告建物牆壁之情形,是難認原告所稱原告建物有因此受有損害一情為真。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興財就此應給付損害賠償8,000元,並修繕系爭遮雨棚部分,即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王興財對於其確於系爭遮雨棚處另設置排水槽設
備,且該排水槽確有以鐵片附著於原告牆壁上,範圍即如附圖二甲至乙至丙連線部分(該部分因地政人員無法具體繪測,故以附圖二示意圖為據),並不爭執,此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然被告王興財就此已辯稱其於法院到場勘驗後,已將鐵皮連同整個排水槽設備自原告建物牆面上移除而無繼續附著之情形,並提出附本院卷第359頁照片所示,可信為真實。是就此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王興財自原告建物牆壁上移除系爭排水槽設備。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興財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已
妨礙原告清理原告土地上之水溝,然被告王興財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圍牆,既無越界建築,不論該圍牆是否為違章建建築,均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拆除之。況自附圖說明⒋「791地號土地上建物北側建築牆壁外緣,與791地號北側之地籍線一致」部分觀之,可知原告建物係緊貼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籍線所建築,以致原告建物北側牆壁旁並無任何自有土地可供建築自有之排水溝宣洩水流,亦無法自行清理原告土地上之其他排水溝,此等不利益實非被告王興財興建圍牆所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6條、第777、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瓦斯水泥柱體、圍牆、系爭排水槽設備、修繕系爭遮雨棚,並疏通排水溝、給付賠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圖: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測法定第2800號號複
丈成果圖及補充說明示意圖,附本院卷第289頁、第299頁。
附圖二:系爭遮雨棚、圍牆示意圖,附本院卷第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