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楊慶灝被 告 許志雄
廖宏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中壢站前華廈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由被告許志雄召集之109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中壢站前華廈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由被告廖宏富所召開之110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中如附件所示修訂及增訂部分規約條項第1、5、9 條為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廖宏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民國110 年2 月21日上午由被告許志雄召集之中壢站前華廈109 年紀錄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臨時住戶大會紀錄,應予撤銷。㈡確認110 年4 月11日由被告廖宏富召集之中壢站前華廈110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5 頁),經核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用語,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要旨)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為中壢站前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如何。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0 年2 月
21日由被告許志雄召集之109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臨時住戶大會會議(下稱110 年2 月21日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 ),因許志雄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款規定中所稱身分人員,並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故系爭決議1 乃屬無效。
㈡另於110 年4 月11日由被告廖宏富所召開之110 年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 ),其中關於如下所述修訂及增訂規約決議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為無效:
⒈條項1 :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部分,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
⒉條項5 :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會議應為不成立部分,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此規定,故非法之所許。
⒊條項7 :管理委員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可委託配偶
或其他委員代理出席,代理人數僅限一名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此規定,故非法之所許。
⒋條項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
託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亦可委託其他區權人出席,受委託之區權人已接受三戶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承租人只接受所承租之區權人委託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不符。
⒌條項9 :住戶被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
理委託書部分,因住戶被選為職責委員時,除委員會外,出席區權會還是需區權人委託書,否則該戶則有2 人重複出席之情。
⒍條項10:提案者為林瓚孚,然其曾犯偽證罪,廖宏富則曾犯
妨害名譽遭判拘役55日,卻仍得擔任職責委員,此條款應有疏漏。
㈢另系爭決議2尚有下列瑕疵,故應為無效:
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邱纓淇,既然委託配偶林瓚孚出席,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因故無法出席得委託配偶出席,但邱纓淇卻又被一樓之七、六樓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既然邱纓淇可以出席,則林瓚孚出席就是違法,其修訂規約的發言就是無效。
⒉11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會後
繕打會議記錄資料也要時間,同一天公告在110 年4 月1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時間沒有公告滿二日,不足48小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
㈣為此,依民法第5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1 、2 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1 、2 之會議流程及紀錄皆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且出席人數皆達規約之開議規定之20% 門檻,被告二人皆依相關規定主持會議,並負責會議紀錄,絕無偽造、變造等情,且紀錄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之結果,不得因原告個人主張而為撤銷。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第7 條約定,許志雄為系爭社區7 樓之2 住戶,其妻即訴外人陳麗珠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亦於系爭社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推選為監察委員,任期至108 年12月31日,並於任期期間代理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卸任前亦以監委身分代理主席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亦無不妥。㈢系爭決議2 相關會議記錄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 、2 項規定辦理,而原告如對會議紀錄有意見,應依據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提出異議,而非向司法單位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110 年2 月21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
1 應為無效: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1 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7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 項方式產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
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10 年2 月21日會議為被告許志雄所召集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155 頁、第208 頁第10行),被告雖嗣後改稱:被告許志雄不是召集,只是主持云云,然其撤銷自認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110 年2 月21日會議為被告許志雄所召集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許志雄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與系爭社區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即任期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3-39 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許志雄是用監察委員之身分召集會議云云,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 至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95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示意旨,上開有連任次數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上開條例第29條第3 項連任1 次之限制。經查,被告許志雄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再於106 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監察委員,任期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足見已連任1 次監察委員,縱經再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參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再擔任有連任限制之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其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無召集權人召集之110 年2 月21日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決議1,自始無效。
四、系爭決議2 條項1 :㈠「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系爭決議2 條項1訂有明文。
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與同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兩相對照,顯見立法者有意做不同區分,就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權人範圍為較嚴謹之限制,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具召集權,系爭決議2 條項1 使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亦得為召集人,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五、系爭決議2 條項5:㈠「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或區權面積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召集會議應為不成立。」系爭決議2 條項5 訂有明文。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決議人數已經有明文規定,若依據該條例第32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仍未達該條所定人數時,若就同一議案再次(即第三次)召集會議自仍應回歸第31條適用該較高之人數門檻,苟該第三次確實有達第31條之人數,並無預先擬制其不成立之理。例如:前兩次開會時如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可能出席意願降低致人數不足,然第三次如適逢疫情趨緩可能出席人數即有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2 條項5 卻不論當時實際出席情形如何預先一律將之擬制不成立,形同以今日之多數決預先凌駕往後之多數決,欠缺法源依據,依法應為無效。
六、系爭決議2 條項7、8:㈠「管理委員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時,可委託配偶或其他委
員代理出席,代理人數只限一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權人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亦可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一區權人以接受三戶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承租人只接受所承租之區權人委託。」系爭決議2 條項7 、8 訂有明文。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02 年5 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系爭決議2 條項7 將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數只限一名,系爭決議2 條項8 將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每一區權人限於三戶,而系爭社區共有48戶,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資料所附之簽到表可稽(本院卷第115 -117頁),是系爭決議2 條項7 、8 係本於社區自治,將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制度作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嚴謹之限制,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七、系爭決議2 條項9:㈠「住戶被推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理委託書。」系爭決議2 條項9訂有明文。
㈡惟按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已經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須以書面為之,是為法定要式行為,書面具有慎思與存證之功能,系爭決議2 條項9違反上開法定要式之規定,應為無效。
八、系爭決議2 條項10:㈠「職責委員犯詐欺、侵佔、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暴
力加害他人,經法院判刑(含易科罰金)確定者,永遠不得擔任前項職務。在職者管理委員會得終止委任關係。」系爭決議2 條項10訂有明文。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本得決議解任管理委員,自亦得決議於規約
中預設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事由,並無不當限制住戶之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本於社區自治之法理,自應承認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如認上開條項所列之罪名尚不夠周延,自可提議增列,尚不得以條項有疏漏為由主張其無效。
九、至原告主張上開一、㈢⒈⒉等節縱或屬實,至多亦僅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得據以撤銷之瑕疵之問題爾,尚難據此認系爭決議2 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件:
系爭決議2修訂及增訂部分規約
1、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之監察委員得為召集人。
5、同一被推選召集人,以同一議題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或區權面積未達會議規定而流會二次時,第三次召集會議應為不成立。
9、住戶被推選為職責委員時,任期內各項會議可免附代理委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