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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惟被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黃岳盟前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已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屬程序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則其另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不成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