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黃惠美被 告 王鼎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3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胡○泰、少年劉○霆、少年徐○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先後冒用醫院人員、檢警人員之身分,佯稱因原告身分遭冒用,且涉及詐欺刑案,須交付存款以供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交付存款;嗣該詐欺集團再推由被告擔任「控臺」,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擔任「大車手頭」之胡○泰,另由胡○泰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予其旗下之車手頭劉○霆,復由劉○霆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車手徐○祁,由徐○祁持用工作機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為員警而向原告收取現金53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4257號、第1492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本院卷第71至7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證人即原告、證人徐○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霆於警詢、偵查及相關刑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泰於警詢及相關刑案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可佐(見桃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影卷第1至7頁、第9至13頁背面、第37至41頁、偵字第14923號卷二影卷第17至39頁、本院刑事卷二影卷第205至218頁、卷三影卷第88頁背面至9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3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