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王美齡被 告 王鼎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胡○泰、少年劉○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起,陸續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先後冒用郵局、檢警人員之身分,佯稱因原告涉及詐欺刑案,須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以供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交付存款;嗣該詐欺集團再推由被告擔任「控臺」,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擔任「大車手頭」之胡○泰,另由胡○泰將工作機及車馬費轉交予其旗下之車手頭劉○霆,復由劉○霆將工作機及車馬費交予其旗下不詳車手,由該不詳車手持用工作機聽從指示,於106年5月4日下午1時整許,前往臺南市南區建南路與德南街口,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到相當之精神打擊,故另請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遭原告共同詐騙50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14257號、第1492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本院卷第70至71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證人即原告、證人劉○霆於警詢、偵查及相關刑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泰於警詢及相關刑案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可佐(見桃檢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二影卷第1至7頁、第43至47頁、偵字第14923號卷二影卷第17至39頁、本院刑事卷二影卷第205至218頁、卷三影卷第88頁背面至9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方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純屬財產上法益受到侵害,則無此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騙犯行受有財物上損失,純屬財產上法益受到侵害,依前開說明,尚無法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