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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紀長斌

紀長文

紀長武紀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法定代理人 劉利添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15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黑色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後,更正拆除位置面積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31頁),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331、332頁),經核與原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5月13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告所有之大崙崇德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建號)有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新臺幣(下同)2,22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每月13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面積2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28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7年以土造興建大崙崇德宮,嗣於59年以加強磚造改

建完成,並於106年10月17日辦妥大崙崇德宮建物所有權登記,就越界建築部分,被告至少自59年起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18⑴部分達50年之久,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但因原告反應激烈,被告為求和諧故撤回申請。

㈡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與全體鄰地地主達成協

議,由被告以每坪20萬元向地主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並由原告紀長斌出席簽名確認上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原告為戊之繼承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故被告非無權占有218⑴部分土地。

㈢被告不知有越界,且越界建築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

,對原告影響很小,大崙崇德宮是民眾信仰中心,涉及公共利益,且原告長達50至90年未主張被告建物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被告應免為拆除等語置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㈡被告為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3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3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38、151至159、16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辯稱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與全體

鄰地地主達成協議,由被告以每坪20萬元向地主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並由原告紀長斌出席簽名確認上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①107年6月22日「大崙崇德宮建築物主體越界使用鄰地

協商會議紀錄」記載:「…七、決議:1.崇德宮每坪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承購,並以一般正常買賣的方式處理。2.越界使用面積以公測為主。3.分割解套繪及調解費用崇德宮支付。4.以上決議事項需經崇德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本院卷第100頁)。此內容僅為大崙崇德宮願出價每坪20萬元購買越界土地(尚需崇德宮董監事聯席會議同意),並未記載鄰地地主業已同意出售越界土地,難認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紀長斌雖於「大崙崇德宮土地協商簽到單(107年6月22日)下午7時」簽名(本院卷第100頁),然此簽名僅表示原告紀長斌有出席會議,原告紀長斌既未出示戊之授權書,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願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其有權且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②被告107年7月4日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記

載:「捌、工作報告:…本案經總務組6月22日與地主協調會商情形有一戶地主要求非20萬元1坪不賣,其餘住戶地主20萬元1坪願售予本宮,且每坪捐獻5萬元回饋予本宮添香油答謝神恩。」、「玖、討論議題:

一、…決議:4.購買價格依每坪20萬元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此為被告單方面決議購買價格,無法證明戊已同意出售。

③被告雖提出其他鄰地地主之公證書、協議書、經本院

核定之調解書等件(本院卷第185至289頁),欲證明其他鄰地地主已履約云云 。然有出席107年6月22日會議之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庚,於109年3月5日協議書上記載:「茲依據107年8月8日甲(被告)、乙(庚)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載特約事項,今為實踐特約事項所定條文,同意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後,一同辦理法院公證以昭公信…」(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與庚於108年7月16日於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分割出217⑴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11頁)。另外有出席107年6月22日會議之219、220、221、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序為陳○、王○全、王○洲、曾○所簽之協議書記載:「茲依據107年8月15日甲、乙雙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載特約事項…」(本院卷第221、237、253、283頁),均非被告所主張之其與鄰地地主於107年6月22日已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聲請傳喚鄰地所有權人王○全、王○洲及地政士

丁證明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本件無時效取得地上權適用:⑴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固提出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函文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49頁),然依該函文上記載「主旨:為辦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查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111年1月12日收件中地測丈字第0111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可知被告係在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請求返還土地訴訟後才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須審查被告是否已取得地上權,更何況,被告自承不知道有越界(本院卷第333頁),難認被告是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且被告自承已撤回申請案(本院卷第333頁),故被告辯稱已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4.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218⑴部分地上

物為大崙崇德宮後方建物牆面、琉璃屋瓦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38、151至159頁),並非主體建物。再參照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中地測建字第042680號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47頁),及00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大崙崇德宮之合法建物係坐落在00地號上,使用鄰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未計算面積,亦即218⑴部分地上物非合法建物。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時起造或增建218⑴部分地上物,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除云云,並不可採。

5.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承上所述,218⑴部分地上物非合法建物,且為大崙崇德

宮後方建物牆面、琉璃屋瓦,非主體建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218⑴部分地上物所需花費金額若干、有何重大損害,另大崙崇德宮雖為部分民眾信仰中心,然原告係訴請拆除218⑴部分地上物(非主體建物、且非合法建物),並非拆除整間宮廟,影響不大,故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免為拆除云云,尚無可採。

6.小結: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無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218⑴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鄰○路○段,在崇德路附近,附近多為住家,開車到桃園高鐵站約15分鐘,交通尚屬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網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7、359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及申報地價3,287.2元/平方公尺與公告土地現值19,979元/平方公尺差異甚大,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3,287.2元/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3.又金錢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故原告每人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之金額為2,157元【計算式:占用時間1年又106日(約1.29年)×占用面積20.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87.2元/平方公尺×0.1÷原告4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月139元(計算式:20.35×3,28

7.2×0.1÷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主文第2項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因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110年公告現值19,979元×占用面積20.35平方公尺=40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主文第2、3項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訴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218⑴土地上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2日達成買賣218⑴土地之合意,請求依買賣契約請求履約(本院卷第85至95頁)。兩訴訟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相牽連,合於反訴要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大崙崇德宮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辦理分割。㈡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每坪20萬元之同時(實際總金額於測量後更正),將第1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本院卷第85、87頁)。嗣於經測量後更正請求分割位置面積如後開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19頁),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與大崙崇德宮全體鄰地地主達成協議,由反訴原告以每坪20萬元向地主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當時之地主為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並由反訴被告紀長斌出席簽名確認上開協議內容,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反訴被告為戊之繼承人,應履行系爭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買賣合意,因反訴原告不知有越界建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由反訴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爰依107年6月22日買賣契約、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8⑴部分之土地(面積20.3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㈡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1,231,175元之同時,將第1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紀長斌簽名表示出席,但當時沒有檢附會議紀錄,當天開會沒有做出此決議,且紀長斌不是當時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沒有成立買賣合意。本件只涉及私益,此地上物為增建、非合法建物,沒有保護非合法建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本訴部分四之㈠2),且反訴原告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如本訴部分所述(本訴部分四之㈠4、5),且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請求權人為遭占用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此項權利,從而,反訴原告依107年6月22日買賣契約、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割並移轉218⑴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無第796條第2項之權利,故其聲請鑑定218⑴部分土地(本院卷第354頁),以證明第796條第2項之相當價額為何,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地法土字第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