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上 訴 人 趙輝強
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被 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分別於111 年3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16日對本院111年3月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