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蕭維茂
蕭豪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魏素霞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陳水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樹、吳文進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被告魏素霞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內之鐵皮屋上方遮雨棚拆除。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共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魏素霞、陳水樹、吳文進(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遮雨棚、面積12.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7.4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蕭維茂、蕭豪敬(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魏素霞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原告確認被告各應拆除之地上物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水樹、吳文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蕭維茂於99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f所示之範圍出租予魏素霞使用,約定租金每月2,000元,並簽有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內之鐵皮、鋼架、鐵柱(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係由陳水樹、吳文進共同出資搭建,並於97年間將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使用權利讓與魏素霞,魏素霞復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並在系爭鐵皮屋上方另增設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惟蕭維茂已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提前3個月向魏素霞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欲收回自用,詎被告於110年2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水樹、吳文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魏素霞拆除系爭遮雨棚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魏素霞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陳水樹、吳文進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㈡魏素霞應將系爭遮雨棚拆除。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7.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㈤魏素霞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魏素霞:系爭鐵皮屋為定著物,且系爭鐵皮屋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已存在,顯見系爭租約係屬基地建屋租賃契約,非單純土地租賃契約,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或103條之規定,原告所提之終止事由非土地法第103條之法定事由,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且原告先前與相鄰之同地段350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相互租賃土地之合意,其承受同地段35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租賃權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且其至今均按時支付租金,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請求其負擔律師委任費用,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水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系
爭鐵皮屋是其搭設的,目前由魏素霞占有使用中,如果法院判要拆其就拆。
㈢吳文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系
爭鐵皮屋是其與陳水樹共同出資搭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基地租賃契約:
1.查系爭租約之標題記載「土地租賃契約」,另於租賃條件載明甲方(即出租人)之土地所在地及出租使用範圍、租金為每月2,000元、乙方(即承租人)如有2個月無支付租金時,甲方將得以中斷契約並收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要件相符。
2.魏素霞雖辯稱系爭租約係屬基地建屋租賃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或103條之規定云云。然按:
⑴承租基地僅作如非建築房屋,即與土地法第103條所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不符;如租賃標的只有基地而無房屋,自亦無同法第100條之適用,是以,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
⑵經查,系爭鐵皮屋僅以數條鐵條釘在水泥地上作為支撐,屋
頂部分亦只用數條鐵條搭成架子,架子中間則鋪上烤漆版及木板,且系爭鐵皮屋本身無牆壁包覆,亦無獨立之內部空間,現係供人擺攤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9頁);佐以陳水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受檢時,其有將系爭鐵皮屋的鐵皮及鐵柱均拆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系爭鐵皮屋結構簡單、得輕易拆除,更無門戶、牆壁隔絕外界,用途則係供人擺放攤位使用,自非屬「房屋」,難認魏素霞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建築房屋,此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顯然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3.是以,系爭租約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要無疑義。㈡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有租賃期限,此觀系爭租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且魏素霞對此亦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蕭維茂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又蕭維茂於109年11月4日業以存證信函告知魏素霞系爭租約將於110年2月16日終止,此為魏素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蕭維茂與魏素霞間之系爭租約自於110年2月16日即告終止。
㈢系爭鐵皮屋、系爭遮雨棚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另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占有人」,除指基於租賃關係等類似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直接占有人)外,亦包含該他人之物之所有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即明。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另系爭鐵皮屋增設有系爭遮雨棚,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部分,有附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9頁)。又系爭鐵皮屋係由陳水樹、吳文進共同出資搭建,嗣於97年間將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使用權利交給魏素霞,魏素霞因而於9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蕭維茂承租系爭土地;魏素霞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並增設系爭遮雨棚等節,業據原告、魏素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83頁),亦核與陳水樹、吳文進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91頁),應可確認。是系爭鐵皮屋、系爭遮雨棚均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接占有人為陳水樹、吳文進,直接占有人為魏素霞;系爭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直接占有人則為魏素霞。
3.魏素霞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然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此經說明如前,是其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其復抗辯:原告先前與相鄰之同地段350地號土地所有人達成相互租賃土地之合意,其承受同地段35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租賃權利,為有權占有云云,無非係以蕭維茂於另案所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蕭維茂僅稱:當時有與相鄰之35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祭祀公業討論調整地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就雙方是否已達相互租賃之合意、相互租賃之範圍、魏素霞如何承受35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租賃權利等節,均未見相關事證,自難認魏素霞此部分之抗辦可採。
4.從而,系爭鐵皮屋、系爭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堪認定,則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即陳水樹、吳文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請求系爭遮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即魏素霞拆除系爭遮雨棚,復請求系爭土地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即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俱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6日起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獲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元云云,然魏素霞辯稱其已預繳系爭土地之租金至112年12月,並提出於112年4月28日匯款2萬4,000元至蕭維茂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足認其辯詞尚非無據,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復未說明就此部分有何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魏素霞給付支
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云云。按乙方(即魏素霞)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蕭維茂)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損害,如甲方因此訴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的相關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全額支付,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係魏素霞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頁),而「承租人於契約終止應返還系爭土地」等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租約內,是魏素霞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土地,無非係因蕭維茂終止系爭租約後,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尚非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自不得以魏素霞未返還系爭土地,即認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第9條之要件難謂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律師之委任費用,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水樹、吳文進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請求魏素霞拆除系爭遮雨棚,復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於訴請魏素霞拆除系爭遮雨棚並返還土地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擇一為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455條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原告、魏素霞、吳文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