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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涂爾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32號、109年度易字第96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46號卷5頁)。嗣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並將原告對被告涂爾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許均煜、游馥鎂、李紫琳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均應與被告涂爾優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本院卷49頁)。查,原告既於本院追加被告,依上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