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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張芸禎被 告 蕭秀龍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伊前配偶,因對伊有諸多不滿情緒,竟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內容為:「此人為張芸禎四處招騙男人錢,四處打牌跟牌桌男人打牌開房間睡覺…自己為有錢其實偷人借據騙錢…很愛吃男人精蟲…嘴巴…雞巴…也很臭…下面洞穴也被幹了洞穴很大」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訴外人苗培玲、顏淑琪、張志雄、張桀等人。

(二)嗣後於108年12月間另傳訊息洩漏伊地址予訴外人峰哥、張志雄等人,使伊個人資料遭受洩漏,而受有隱私損害。

(三)被告另誣指伊於108年5、6月間,於兩造同居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房屋內,竊取他人向被告借款之借據10紙,並於108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等情,然該事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64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實為誣告。

(四)被告前述之行為,致伊受有如下述之損害:

1.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7、8月間,在外另行租屋支出費用共計132,000元。

3.因被告洩漏伊個資予他人,致其受有損害共計15萬元。

4.因被告誹謗名譽、誣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28萬元。

5.總計為662,000元(原告僅起訴請求66萬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108年8月28日之行為而致原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該主張應屬無據。如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請考量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且內容多為情緒性言詞,可以輕易辨別真偽,名譽上之損害應屬輕微,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並非填補其損害之必要費用,另房租賠償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與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個資賠償部分,被告否認侵害原告的隱私權,如原告所稱被告所傳送地址的對象均為原告之親朋好友,並不具有隱私的期待性,另被告所傳送的臉書部分是經由臉書的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並非張貼在臉書上公開的訊息,是用臉書的私訊軟體,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參酌個資法的規定最低金額以5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房租賠償及律師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稱因被告為前述不法行為後,深怕遭被告傷害,致其須在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然原告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並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直接導致,實為原告自行支出之花費,兩者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涉訟,進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行為所支出律師費用,然兩造間所涉及之訴訟並非以律師強制代理為限,亦可由原告自行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支出律師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洩漏個資損害部分:①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係為原告所稱訴外人峰哥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頁、第99頁),就該簡訊截圖以觀,確實難以辨認是否為經事後變造所製作而成,單就此一截圖即推斷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屬武斷,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就被告以通訊軟體FB傳送原告地址予張志雄行為,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9頁),然原告自承張志雄本已知悉原告家(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個資及隱私權,尚屬無據。

3.誹謗之精神賠償部分: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就原告所稱遭被告誹謗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利刃割體痕易合,惡語傷人恨難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文件卷)、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誣告部分之賠償:查原告於前案訊問時自陳:伊有看過借據,但何人借款跟詳細情形伊不清楚,雖然借款是伊出錢,但是由被告交付金錢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均未填寫貸款人之姓名,尚無法證明究竟係原告或被告出借款項,且證人即借款人黃麗達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0日之借據係其之前跟兩造簽的,但其不確定出錢的人是誰等語;證人即借款人陳正雄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其係跟被告借款,也由被告出面跟其接洽,雖然被告有叫原告拿錢其,但其對的人是被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號對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則證人黃麗達、陳正雄均無法肯定其貸與人究為何人,被告主觀上認其亦為借據之所有權人,並循司法途徑確認究竟借據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尚難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故原告請求於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