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胡振欣(原名:胡玹甄)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應香娥被 告 陳明輝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七○號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求命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亦即原告應將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L 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 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 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573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履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債務,並以公告之方式告知系爭社區住戶L 棟之門禁系統已變更設定,且限L 棟住戶進出使用。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於109 年11月15日決議將該社區L 棟之大廳「門禁」開放全體住戶使用,並於10
9 年11月28日生效,故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備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誤以L 棟大廳門與系爭社區其他11棟大廳門之門禁系統相同,依建商與各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專供各該棟住戶進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認就L 棟之大廳門、大廳存有由L 棟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與事實不符,故若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則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契約不存在。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且系爭分管契約確實存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818條、第79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1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款第5 目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同條第3 款中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其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社區規約明定系爭社區之約定共用事項,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決議方式為之,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四)經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就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由專供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大廳門及其內大廳,變更設定為開放提供系爭社區全部住戶均得進入使用乙節,作成任何決議,系爭確定判決認107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四之決議違反建商與承購戶買賣契約就L棟之大廳門、大廳所約定之分管契約,應屬無效,合先敘明。
(五)惟查,系爭社區於109 年11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1837人,該次會議計有716 人出席,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暨系爭社區規約重開會議標準;又會議中就議題三關於「E 、F、K 、L 端公共區域側門使用變更案決議:變更E 、F 、
K 、L 端公共區域側門為全體使用」,業經出席人數582人(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1.28 %;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1.23 %)同意決議通過,此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作成決議比例,有系爭社區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8 頁)。
又就上開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通過之內容、嗣後公告及送達之方式、效力等情,尚未據被告提出爭執或為否認,迄今亦未見有住戶曾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提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前開109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社區
L 棟之大廳「門禁」開放全體住戶使用之決議業經成立生效,乃屬有據。則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社區L 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 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 棟,因該大廳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為全體使用,是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系爭社區L 棟之大廳門為全體住戶使用,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