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曾鉦鑌(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煒權(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懷正(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
曾馨慧(曾聖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郭志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彩
祭祀公業主曾彩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坤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參 加 人 曾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曾聖驊於訴訟中死亡,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檢附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2至370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派下員臨時大會於民國109年2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本院卷第246、488、489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已主張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參加人曾慶華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參加(本院卷第107、244頁),而兩造對於其參加訴訟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是其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前12年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由曾聖驊之祖父曾阿房創立。於66年4月26日,被告之派下員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約定放棄對於被告之權利,由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曾謝文全權處理被告之事務,並簽有承諾書(下稱66年承諾書),則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繼承人無從繼承被告派下員資格之權利及義務。嗣於82年4月14日,曾謝文訂立規約書(下稱82年規約),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之派下員以曾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為限,第7條約定處分祀產應以派下員4分之3同意辦理。依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被告之派下員僅曾謝文之長男即曾聖驊、長孫曾德民共2人。詎被告名義上之派下員於108年6月16日竟自行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8年規約),其中訴外人曾意蘋、曾雅櫻、曾麗紋、曾麗錦、曾櫳靚、陳曾方玉、曾玉華、曾慶華、曾慶霖、曾坤生、曾坤東(下稱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更於109年2月2日作成系爭決議,同意將被告之祀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因系爭決議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及決議方法違反規約,將被告之祀產移轉予他人,已侵害原告身為派下員之權益,且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合於資格,有可能造成其他祀產受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對於訴外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無影響,故原告無確認利益。又66年承諾書上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簽名與66年承諾書全文書寫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書寫,非渠等親自簽名,且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未曾在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歸檔文件內,蓋印亦無印鑑證明可證明為真正。再者,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倘已依66年承諾書記載放棄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怎會於82年規約下署名為派下員,顯然矛盾,故被告否認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主張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拋棄派下員權利,其繼承人非派下員或女性繼承人非派下員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之成員及規約應依被告向大溪區公申報備查之108年規約及派下員名冊為準,108年規約並未限制女性不得為派下員,且處分祀產業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被告共有14名派下員,有12名出席且全部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故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的派下員資格業於86年9月6日、98年11月12日均經大溪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派下員資格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實屬無稽。又66年承諾書不是承諾拋棄派下權,只是承諾讓渡管理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2日以系爭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出席者為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且經出席者全體同意。㈡被告祭祀公號主曾彩於110年7月16日將566、56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啓雄(登記字號:109年溪電字第76430號)。㈢被告祭祀公業曾彩於110年7月16日將5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媛媛、黃金蓮、張燿在(登記字號:109年溪電字第76440號)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280至361、404至4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而不成立? ㈢系爭決議是否因不符82年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無效?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為:被告以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侵害原告身為派下員之權益(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合於資格,有可能造成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有受損害之虞(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訴訟可以除去系爭土地被移轉的危險(本院卷第259頁)云云。然確認訴訟僅有相對效力,系爭土地均已移轉予訴外人,縱使原告取得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勝訴判決,亦不得對抗訴外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發函闡明原告上情及詢問其是否要再追加其他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原告先於111年2月7日追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聲明後(本院卷第246頁),復於111年7月26日撤銷上開追加聲明(本院卷第48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不能除去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之既存事實,且本件訴訟並非確認曾意蘋等11人及訴外人曾慶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亦未列曾意蘋等11人及訴外人曾慶益為被告,無法除去渠等將來再作成其他決議處分財產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而不成立?
1.依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被告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自應依規約定之。
2.原告主張依66年承諾書之記載,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約定放棄對於被告之權利,則其繼承人無從繼承被告派下員資格之權利及義務;另依82年規約第6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曾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曾姓為限。」,則女性繼承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固據其提出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勘驗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383頁)。然查:⑴被告否認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而66年承
諾書及82年規約上簽名筆跡依形式上觀察均為同一人所簽,又無印鑑證明可證明為本人用印,亦未經大溪區公所備查歸檔,難以確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
⑵況且,倘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於66年已放棄對於被
告之權利,何以又於82年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共同訂立規約?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66年承諾書及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本院自不能將該等文書作為證據。
3.再依大溪區公所以108年7月17日桃市溪文字第1080018908號函准予備查之108年規約,並未限制女性繼承人不得為派下員,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5至318頁)。且依大溪區公所以109年5月12日桃市溪文字第1090012463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及名冊,被告之派下員為曾意蘋等11人、曾德民、曾慶益及曾聖驊共計14人,並未排除曾謝定、曾阿三、曾阿食之繼承人或女性繼承人,亦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0至314頁)。是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參與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原告主張之有「非派下員參與決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㈢系爭決議是否因不符82年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而無效?
1.按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有規約者依規約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30312021號函釋參照)。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82年規約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准予備查之108年規約第11條記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之同意。」(本院卷第318頁)。查被告之派下員為14人,經曾意蘋等11人及曾德民共計12人出席且出席者全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出具同意處分書,有會議紀錄及同意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已符合108年規約之約定,則系爭決議方法及內容並未違反108年規約之約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3.至原告聲請傳喚派下員曾慶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先將系爭決議提案以書面形式通知及送達全體派下員乙節(本院卷第492頁)。然此待證事實屬於「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於109年2月2日作成,不論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或於111年7月26日具狀主張此事由,均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更何況,原告並未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