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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曾鉦鑌

曾煒權曾懷正曾馨慧被上訴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曾彩

祭祀公業主曾彩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坤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9年2月2日之決議不成立,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屬財產權之範圍,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