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徐玉郎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婉妮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