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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王年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列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於卷內資料無從得知;又自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地上權係民國38年間辦理設定登記,迄今已超過70年。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供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