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黃游清雲
黃仁誌黃豐益黃麗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告 黃清池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受 告知人 黃清汾
黃清芳黃麗玉莊欣璁莊致堤莊曉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等與黃坤滕、黃坤來於民國96年1月10日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436地號土地)及同段4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435地號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坤藤、黃坤來及黃坤成3人共有(黃坤成死後其持分由原告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借名登記在黃坤藤名下,委由黃坤藤出售後扣除處理費用後淨額由3人均分,因黃坤藤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謝清智,其中435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436地號土地扣除稅捐後得款297萬4,197元,黃坤藤已於105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坤藤繼承人之一,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等327萬4,197元本息等語,而黃坤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黃清汾、黃清芳、黃麗玉、莊欣璁、莊致堤、莊曉頻(下稱黃清汾等6人),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黃清汾等6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黃清汾等6人(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黃清汾等6人受告知(見本院卷第83-95頁)後,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坤成與黃坤來、黃坤藤為兄弟關係,黃坤成、黃坤來、黃坤藤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黃坤藤名下,嗣黃坤成死亡並由伊等繼承黃坤成之權利,並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而於96年1 月10日於訴訟外與黃坤來、黃坤藤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委由黃坤藤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於扣除處理費用後平均分攤,即伊等可分得3分之1 價金。詎黃坤藤於96年1 月10日、102 年11月22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1萬1,160元售出系爭435 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其中43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因黃坤藤與謝清智存有履約爭訟,並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和解,約定436地號土地以363萬2,000元出售予謝清智,謝清智扣除稅捐相關費用65萬7,803元後,如數給付黃坤藤297萬4,197元,則黃坤藤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共計327 萬4,197 元(計算式:30萬元+297 萬4,197
元=327 萬4,197元),伊等依約應可取得109 萬1,399 元(計算式:327 萬4,197 元3 =109 萬1,399 元),嗣黃坤藤於105 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卻拒絕依約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或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
萬1,39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應就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
坤藤繼承系統表、系爭和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黃坤藤與訴外人黃建祿、謝清智之和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變更補充】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坤藤死亡後,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黃坤藤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
109 萬1,399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應就被告與其他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云云。然被告與黃坤藤之其他繼承人既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
無庸再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109 萬1,39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萬1,399 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