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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張得均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劉佳鑫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之違規採取土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及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萬7,5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1、18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3萬元,且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僅得供農業用途,故兩造另約定「若租賃期間產生罰單或地價稅籍增值稅概由承租人支付」。詎被告僅交付前3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10年5月4日止,被告遲未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共計39萬元,且被告違反前開農地農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盜採土石,致原告屢次遭受主管機關調查,分別裁處100萬元、7萬元之罰鍰,並因而需另行負擔地價稅差額2萬3,780元、土地增值稅219萬3,725元、土石清除費用18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187萬7,505元。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老闆即訴外人黃盛德前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原告胞

弟即訴外人張然盛欲於401、402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綠能產業,並要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因受僱於黃盛德,僅得配合辦理,故實際承租人為黃盛德,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盛德間,並由黃盛德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務,此為原告所知悉。又系爭租約係由黃盛德先將契約紙本交付被告簽名後,再交付原告簽名用印,並自行於系爭租約上填載「若租賃期間產生罰單或地價稅籍增值稅概由承租人支付」約款,是被告就系爭租約並無與原告成立合意。

㈡再者,於401、402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及開挖土石之人實為

黃盛德、張然盛,並非被告,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可證,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0月6日會勘時,係原告通知被告到場,並向被告表示會一同處理清除,被告基於息事寧人下,始於會勘紀錄簽名,被告實非傾倒廢土石之人。

㈢另就原告主張100萬元罰鍰部分,依原告所提函文並非最終裁

處書,原告應提出已受裁罰之證明;土地增值稅部分,系爭租約僅承租401、402地號土地,惟原告所主張金額尚連同其餘土地之增值稅及印花稅一併列入,顯無理由;土石清除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合約書上有諸多載明不明確情形且合約相對人為自然人,非工程行或公司法人亦不合常理,被告就此爭執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5元,

有無理由?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隱名代理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其前提必須是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其係代理本人而為,如相對人實際上不知,且無從知悉代理人係為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僅在該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

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5至197頁),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以系爭土地實際係由黃盛德向原告承租,而要求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並由黃盛德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節,原告對此均完全知悉等語為辯,並聲請調閱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黃盛德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方?)沒有搭建鐵皮建物,也沒有鋪設水泥,只有回填土方...(問:你為何可使用上開土地?)是我向張得均(即原告)租的,他是地主,是由張得均的弟弟介紹我們簽約租地,我原本是要種樹,但是張得均說可以介紹青農跟我們配合,養雞、太陽能、種花,結果甚麼都沒有成,該地因為地勢比較低,會積水,所以我回填土石方將地墊高,這事張得均也知道」等語,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列為關係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以訴訟上權利,陳稱:「(問: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我是400、401地號的單獨所有權人,其他地號我不清楚。(問:有無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這些我都不知道,是黃盛德在109年元月時與我簽約,他跟我說要種綠電...(問:妳於何時,將何筆土地出租給黃盛德?)109年元月,我把地號400、401土地租給黃盛德,但他找劉佳鑫來跟我簽約,實際使用人及繳租的人都是黃盛德。【庭陳租賃契約】我契約上的地號誤繕為401、402,我當時還有提醒黃盛德該土地的使用狀況,並在契約最後上加註若有罰單要由承租人支付,黃盛德也說他都會合法使用。(問:租約何時終止?)109年2、3月間我發現他把土堆的很高,超過他原本跟我說的高度...黃盛德在109年4月就未繳租金,我們口頭終止大概是109年5、6月間,後來因為收到市政府的裁處罰鍰,黃盛德也說他會繳這筆錢...」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第81至107頁),經核原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為本件之系爭租約(本院卷9至15頁),堪認系爭土地與原告達成租賃合意之人應為黃盛德,並由黃盛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是被告辯以伊係受黃盛德指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等情,應非虛假。從而,被告雖未具體表明以本人(黃盛德)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系爭租約簽立之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所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合於隱名代理要件,系爭租約應對黃盛德發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盛德,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黃盛德與之簽訂系爭租約

之事實,被告所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應對本人即黃盛德發生代理之效力,則系爭租約即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盛德之間。準此,被告僅係黃盛德之代理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土石清除費用及罰鍰,共計2,187萬7,505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

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傾倒廢土石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遭

受主管機關調查及裁罰,並因而需支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土石清除費用,且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亦向被告裁處10萬元,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黃盛德於109年2月初起,委託訴外人范乃仁僱用怪手整地,於398、400、401、402、416及42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使用,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裁罰18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黃盛德、范乃仁就上開行為亦坦承不諱,黃盛德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109年間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使用之行為人為黃盛德及范乃仁,並非被告。又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6日開罰資料,經該局函復表示係因被告於會勘紀錄陳述願意受裁罰,故認定被告為堆置土石方之行為人,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會勘通知單、裁處書、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會勘時,因聯繫不到黃盛德,故通知伊到場,原告向伊表示這件事大家一起處理,不要衍生事端,被告基於「幫忙」情形下,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方因黃盛德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遭檢察官列為關係人,已如前述,是於110年10月6日再遭桃園市政府稽查,為免除自身責任而向被告陳稱:「這件事大家一起處理,不要衍生事端」,被告方願接受裁罰,非全無可能,且遍觀卷內資料,未見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是互核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願接受裁罰原因多端,或係與黃盛德間之內部關係(即如同被告願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紋),或基於與黃盛德間之情誼,凡此均無以認定被告於主、客觀上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或事中對黃盛德、范乃仁為前揭堆填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難謂被告與黃盛德、范乃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何等之行為有關,

難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