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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范振熊即大昇當舖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家煒等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3,600,000 元,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