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范振熊即大昇當舖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邱家煒
吳鳳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鳳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家煒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表示其還款能力無虞,亦有不動產可供償還債務,原告認其信用良好應允借貸。被告邱家煒就其中60萬元部分除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外,另簽具内容記載因公司資金需求向原告借用60萬元並將公司機器抵押予原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300萬元部分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與前揭6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表示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之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原告因被告邱家煒直至110年6月初仍未履行還款義務,指派代表劉玉杭與其協商還款事宜,2人於110年7月9日約定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洽商,並於袁鳳珠里長之見證下,立具被告邱家煒於107年5月向原告借款360萬元無訛,劉玉杭同意邱家煒應於110年8月9日前通知劉玉杭其還款計畫,期間劉玉杭不應再找邱家煒等內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隔日調閱被告邱家煒原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邱家煒向原告借貸後約一週,即107年6月7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吳鳳仙達成系爭房地之贈與合意,並於數週後即107年6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意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鳳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家煒因友人彭紫晴(原名蔡緯淇)需錢孔急欲再向原告借款,基於情誼,於107年5月30日擔任彭紫晴之保證人,除以其工廠内之CNC設備為擔保外,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彭紫晴對原告之借款,至於原告如何交付借款予彭紫晴,被告邱家煒並不知悉。劉玉杭於110年6月間持被告邱家煒簽立之文件至被告住處,稱107年5月30日之借款360萬元為被告邱家煒所借並要求償還。被告邱家煒感到錯愕便向彭紫晴確認實情,彭紫晴僅隱約透露與劉玉杭另有土地糾紛。劉玉杭於110年7月9日又至被告住處,被告邱家煒之父親開門見到劉玉杭,不願其進入屋内,2人發生推擠,劉玉杭遂在被告住處外大吼大叫,之後員警前來將眾人帶回警察局。劉玉杭在警察局稱若被告邱家煒拒絕簽署協議書,便會對被告邱家煒之父親提起傷害告訴,被告邱家煒為免父親受追訴,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邱家煒未向原告借款,僅為彭紫晴借款之保證人。被告邱家煒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鳳仙,雖因稅務問題而登記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惟實際上非贈與,而係作為被告吳鳳仙於107年5月31日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交付劉玉杭換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代價,系爭房地於被告吳鳳仙受讓時尚擔保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將近1300萬元之債務,被告吳鳳仙以400萬元受讓無不相當情事,並非詐害債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邱家煒於107年5月30日簽交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並於110年7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被告邱家煒簽名交付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系爭協議書真正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家煒於107年5月30日向其借款36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則以前詞辯稱被告邱家煒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保證,並非借貸。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家煒簽交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收據、系爭協議書分別載明:「茲因本人邱家煒台灣艾恩曼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之公司資金需求向大昇當鋪(按指原告,下同)借用新臺幣陸拾萬元正,並將公司機型VT-NP16機號NO:GB1-1142之機器抵押予大昇當鋪……」、「……借款300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案已全部收到事實。此據。借款人姓名:邱家煒……」、「……乙方(按指被告邱家煒)於107年5月向大昇當鋪借款360萬元整無訛。……」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被告邱家煒向其借款360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未舉反證而否認上開事實,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邱家煒所有,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吳鳳仙達成贈與合意,並於107年6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意脫產等情,被告雖不爭執被告邱家煒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吳鳳仙達成系爭房地贈與合意並於107年6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非贈與,且於被告吳鳳仙受讓時尚擔保將近1300萬元債務,以400萬元受讓無不相當情事。查被告提出被告吳鳳仙於107年5月31日以其存款400萬元轉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簽發載明受款人為大昇當舖、禁止背書轉讓之4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存摺節本、107年6月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可認該4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系爭房地原於107年4月3日登記之藍鴻貴抵押權因此於107年6月5日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因清償而刪除,固可認被告吳鳳仙曾於107年5月31日為被告邱家煒清償400萬元債務,但難認與被告邱家煒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鳳仙有關。又系爭房地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門牌為復旦路三段111巷62弄123號、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6月5日,包含陽台之建物總面積為364.61平方公尺,參酌兩造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資料中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屋齡相近、最接近被告贈與日期之2筆交易(即交易年月為107年8月之門牌復旦路三段111巷62弄67號、總面積65.94坪交易總價1450萬元、交易年月為106年11月之門牌復旦路三段111巷62弄65號、總面積65.87坪交易總價1438萬元)建物平均每坪約21.91萬元,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7日被告為贈與合意時之價值約2416萬5530元(計算式:364.61×0.3025×21.91萬元=2416萬5530元)。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申請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系爭房地固有於104年12月28日登記之玉山銀行抵押權1434萬元、於107年2月14日登記之新光銀行抵押權231萬元,但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務金額,依被告提出其後於108年1月7日清償上開新光銀行抵押債務之有巢氏貸款專案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於108年1月14日清償玉山銀行抵押債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債務,合計為1386萬6287元(計算式:141萬5527元+145萬6103元+699萬8914元+399萬5743元=1386萬6287元),扣除後系爭房地當時之淨價值為1029萬9243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家煒於107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吳鳳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吳鳳仙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6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吳鳳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
一、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