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詹農裕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黃徐木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0-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判決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上開安設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暫時估計面積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壢簡卷4頁)。嗣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8日楊測法複字第3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民國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本院卷1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其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北東南三面所毗鄰之下田心子小段537-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西側則毗鄰被告所有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致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公路。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雖欲規劃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因其為袋地並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照,復因下田心子小段537-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原告無法據以為通行,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下稱保安路),然被告拒絕原告上開通行之請求。而因原告係要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故依相關建築法規定請求設置道路通行的寬度4公尺應屬適當,並請求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以利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以對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方式主張通行權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向來都可經由下田心子小段523、533、
532、531地號土地(即黃氏宗祠廣場等範圍)對外通行至保安路,故並非袋地。又伊所有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如由原告通行將使土地不完整,而難以耕作,伊僅同意原告以步行方式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縱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者亦包括在內。且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按(壢簡卷12至14頁、21頁;本院卷13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壢簡卷15至20頁;本院卷63至68頁、73至85頁、93至99頁)。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尚可經由下田心子小段
523、533、532、531地號土地即黃氏宗祠廣場等範圍,對外與保安路聯絡,實非袋地等語,並提出空照圖為證(本院卷51至53頁)。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及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西側為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其餘北東南三面則與下田心子小段537-2地號土地相鄰,故被告上開所辯通行方式,需先通行下田心子小段537-2地號土地,然該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水利用地,有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7頁),顯不適宜作為通行之用。況此通行方式尚需經由下田心子小段523、533、532、531地號土地,方可對外與保安路聯絡,不僅需穿越多筆土地,且通行路程顯數倍於通行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之距離,實非調和個人利害關係、發揮袋地經濟效用及促進社會整體利益之適宜通行方式,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自應有適宜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並足敷防災安全需求,方符合居家生活便利性、安全性與經濟效益,惟依上開認定結果,系爭土地與保安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堪認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有理由:
1、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
2、經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其相距最近之公路即為保安路,而要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保安路,其最近之路線即為通過被告所有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63至68頁、73至85頁、93至99頁、10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式,係從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北側與保安路相鄰處(即與下田心子小段530-27、530-19地號土地相鄰處),沿著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其西北東三面所相鄰下田心子小段530-19、530-27、537-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地界線開設道路,將保安路與系爭土地相聯絡,此通行方案已考量到維護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使用上之完整性,且無需要再使用其餘周圍鄰地,對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再造成損害。
3、復以系爭土地尚未指定建築線,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惟依附圖通行方案約略估算,自系爭土地與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537-2地號土地界線的交界點起,連接該通行範圍內保安路(即下田心子小段530-19地號)與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交接點之直線最短距離,其長度約1.1公分至1.2公分,按比例尺1/1200計算約13.2公尺至14.4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其通路不得少於3公尺。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因素,且審酌附圖所示通行方式,並非直行連接保安路,而是有轉彎,從而原告主張4公尺寬度通行範圍尚屬合理,當已兼顧兩造利益。故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土地範圍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上開安設之行為:
1、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得就附圖所示B範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即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系爭土地若要興建房屋居住,則除須有足供人車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尚有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線之必要,而依前揭所述,系爭土地北東南側均毗鄰水利用地,是原告除下田心子小段530-20地號土地外,已無埋設上開管線於其他鄰地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所示B範圍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