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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彭瑞媛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有咸律師被 告 彭源寶

彭源順彭源裕彭源義彭源本彭子明彭子君彭子宏彭子柱彭子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五0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源寶、彭源順、彭源裕、彭源義、彭源本、彭子明、彭子君、彭子宏、彭子柱、彭子亮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彭源昌於起訴前死亡,由被告彭子宏、彭子亮於

民國110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彭源昌之起訴,並追加彭子宏、彭子亮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119、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列為被告之彭源鳳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2月7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彭碧琴、彭仙琴、彭瑞琴、彭子訓、彭子旺、彭子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原告並已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頁),嗣因彭源鳳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彭子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故原告撤回對彭碧琴、彭仙琴、彭瑞琴、彭子訓、彭子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秀雲

、彭梅芬、彭新容、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彭瑞萍、彭子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前列被告業於訴訟繫屬中各自分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9、263至265、395、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86、208至214頁),故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秀雲、彭梅芬、彭新容、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彭瑞萍、彭子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且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亨、彭秀雲、彭梅芬、彭新容、彭源廩、彭源緯、彭子青、彭瑞霞、彭瑞萍、彭子建均未於收受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4月17日庭期通知回證卷第14、26、22、28、30、34、10、12、

32、40、44、46、4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起訴之被告彭韻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㈤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7.21平方公尺)應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1(按:此附圖1為原告起訴狀所附自行繪製之分割方案,非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6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294.5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21平方公尺)應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3.71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面積143.50平方公尺)由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源寶、彭源順、彭源裕、彭源義、彭源本、彭子明、彭子君、彭子宏、彭子亮、彭子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2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件原告前經桃園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惟因無法取得全數共有人之印鑑及身分證資料等原因,無從辦理登記,故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契約存在,且無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彭源本部分:被告彭源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於110年11月9日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現場地上物為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鋪設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之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耕地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市建築管理處110年10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0年10月5日桃市楊工字第110003382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情況,係有一鐵皮浪板搭建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且有部分土地鋪設瀝青、水泥地坐落於上並鄰近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測量時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一第197至210頁),堪信屬實。觀諸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非屬耕地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業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原告彭瑞媛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楊地測字第110001594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而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即可分得其所有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雖為被告彭源本一人所反對,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成系爭土地面積為分配,此方案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可免去拆屋還地之程序上及經濟上不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對土地之依附依存關係、各共有人意願、整體經濟效益及相關法律規定,堪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依如附圖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原物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三「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圖暨附表一、二:112年6月19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瑞媛 23/42 2 彭子柱 1/35 3 彭源寶 1/35 4 彭源順 1/35 5 彭源裕 1/35 6 彭源義 1/35 7 彭源本 1/7 8 彭子明 1/84 9 彭子君 1/84 10 彭子宏 1/14 11 彭子亮 1/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