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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李明堂

李建達李宛庭李瓊芬李姿芬李昭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劉德有

劉德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欄香被 告 劉德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小段九九八之一、一○四五、一二二

六、一二三一、一二五一之一、一二五二、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10024206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劉德有、劉德錦、劉德來(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小段998-1、1045、1226、1231、1251-1、1252、1256地號土地(以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間訂有新鄉東字第3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252、1256地號土地上擴建祖塔(下稱系爭祖塔)及擅自鋪設通往系爭祖塔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興建系爭祖塔外水溝、水泥路面旁L型水溝,顯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全部應歸於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㈢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均由被告耕作中,系爭祖塔係於61年間由其等之被繼承人興建完工,與其等無關;系爭祖塔外水溝為供排水之用,亦於系爭祖塔興建前已存在;L型水溝為排水之用,為避免使土堤及擋土牆再次坍方始設置;另系爭水泥路面係具分界、蓄水與供農用機通行之功能,有助於提升耕作之便利,並非供通往系爭祖塔所用,且系爭水泥路面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就其占用耕地面積比例觀之,難謂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租約成立於38年6月24日,嗣因繼承而成立於兩造間。

㈢劉德錦、劉德來於92年間即列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㈣系爭祖塔之一部分、系爭祖塔外之水溝、系爭水泥路面、路面旁L型水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㈤系爭祖塔約於61年間所興建;系爭祖塔外之水溝、系爭水泥路面、路面旁L型水溝則均係於103年6月21日以後所設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而致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祖塔之一部分、系爭水泥路面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以下簡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3頁)。而系爭祖塔係為祭拜被告家族祖先所設,自難謂屬耕作土地所需;另觀系爭水泥路面非寬、通往系爭祖塔,且與系爭祖塔交界處更設有階梯、鐵欄杆扶手,此有本院111年4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219、229、237頁),顯然系爭水泥路面設置之目的係方便人步行前往系爭祖塔祭拜,亦難認與土地耕作有何關連。

3.被告固辯稱:系爭水泥路面係具分界、蓄水與供農機通行之功能云云。然系爭水泥路面與1252、1256地號土地之分界並非完全吻合,亦未見有何蓄水之功能;再姑不論系爭水泥路面非寬,能否供農用機通行,已有可疑,況如系爭水泥路面係供分界、農用機通行使用,則自應沿1252、1256地號土地之分界加以鋪設,以利1252、1256地號土地之耕作、農用設備之運送,然系爭水泥路面卻僅鋪設至系爭祖塔處,更徵系爭水泥路面實為通行至系爭祖塔所設,並非供耕作之用。

4.被告另辯稱:系爭祖塔係於61年間由其等之被繼承人興建完工,與其等無關云云。查系爭祖塔係於61年間所興建;惟系爭租約於38年6月24日即已完成登記,並因繼承關係承租人自92年間陸續變更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顯然系爭祖塔於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即已存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此狀態直至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時仍繼續存在,被告繼受系爭租約後,亦未排除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合於耕作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土地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興建系爭祖塔、系爭水泥路面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祖塔外水溝、L型水溝亦屬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然上開水溝均緊鄰現種植作物之耕地旁,且溝內均有水流注入,此有現場照片足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衡情應屬系爭土地耕作、排水所需之設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附此敘明。

6.再查,系爭祖塔、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面積雖僅2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不自任耕作面積縱僅有一部,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之系爭租約仍應全部無效。依此,被告辯稱:系爭水泥路面僅佔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就其占用耕地面積比例觀之,難謂有不自耕耕作之情形云云,仍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2 項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