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趙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6 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等於106 年2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43,040 元;而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僅樓層不同之房屋交易價格區間為487 至750 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無可能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3,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尚應補繳46,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