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