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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歐陽坤堅被 告 丁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原告於

110 年7 月6 日、110 年7 月16日催告被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000 元,並支出保證服務費600 元、土增稅自用申請之潤筆費用1,500 元、稅單撤件申請費用1,500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600 元及自11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具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立昇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51至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0 年7 月15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含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文書,因該文書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58年台上字第71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於110 年7 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項之約定,履行其賣方應盡之產權移轉登記、辦理點交義務,經原告於110 年7 月6 日、110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履行該義務,再次於110 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3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分別係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留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與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為送達,被告110年9月13日前亦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見本院個資卷),足見上址確實為被告長期居住之處所而屬被告所支配之範圍,應堪認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為招領後,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堪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再查,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經原告發函催告、解除契約;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

000 元並支出保證服務費600 元、土增稅自用申請之潤筆費用1,500 元、稅單撤件申請費用1,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保證服務費600 元、土增稅自用申請之潤筆費用1,500 元、稅單撤件申請費用1,500 元等費用,並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1,000,000 元)計算之金額1,000,000 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600 元及自11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