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陳維田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邱峻鏗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投資大陸地區瑞松五金線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一5、90頁),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因而損失之投資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萬2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因上開投資所簽訂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同上投資款(本院卷一66-67、90頁)〈此部分倘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大陸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再依同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院卷一95-96頁)〉,請求與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000-000頁)。次追加倘認上開主張不可採,則主張被告具有管理瑞松公司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賠償上開投資款(本院卷一66-67、90、257-258頁)。再倘認前開請求權均不可採,因被告爭執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為原告替瑞松公司支出之代墊款,非系爭協議之投資款,原告則主張此部分行為為被告要求原告為瑞松公司代墊代墊,被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與瑞松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院卷○000-000、30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均基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基礎事實,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協議適用香港公司法、中華民國公司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系爭協議可稽(本院卷一15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雙方均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約定投資標的為大陸地區瑞松公司,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均在大陸地區,然因瑞松公司非協議當事人,協議效力未及於瑞松公司,難認有適用公司法之餘地,是以,關於系爭協議之準據法應為大陸民法典。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鄧洪坤,且該公司
為投資資本僅人民幣30萬之自然人獨資,被告並非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該公司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佯稱可取得該公司50%股權,並可使伊指定之人成為瑞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伊陷於錯誤,以為投入款項後即可取得實質控制瑞松公司之能力,便同意投資18萬261元,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帳戶(資金流向詳如附表),詎被告詐騙得手後,竟逕自註銷該公司登記,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18萬261元之損害。且因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交付伊瑞松公司50%股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解除系爭協議,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又因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回覆款項已被瑞松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梁美惠捲走潛逃,顯見被告對於員工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款約定,被告對於伊之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倘認系爭代墊款非伊之投資款,因瑞松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自稱其係瑞松公司之實際操作人,以瑞松公司名義要求伊代付貨款,伊以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支付,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瑞松公司連帶負責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爰依序依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大陸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
第4款、第56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8萬261元;⒉系爭協議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261元;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權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相關刑案)。伊原以設備獨力投資瑞松公司價值港幣795萬3,818.18元,因被告有意入股,遂以系爭協議約定伊原始出資折價為港幣140萬元,佔瑞松公司50%股權,原告則另出資18萬612元,亦佔瑞松公司50%股權,原告投資後,已享有對瑞松公司財務審批權及監督權,被告並無義務移轉50%股權給原告之義務。又原告為大陸地區無錫亞仕電子商貿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知悉瑞松公司需以大陸人登記為負責人,且系爭協議僅約定原告得委派法人代表人選,然其自始自終並無提出人選,是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伊係瑞松公司廠務,原告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完全掌握瑞松公司財務,伊尚須經由彭聖文向原告申請薪資及費用,伊在負責廠務期間並無任何管理過失,亦無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系爭協議係於大陸地區簽署、瑞松公司營業範圍則在大陸及香港,伊未曾以瑞松公司名義指示原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且原告係主張代墊瑞松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貨款,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原獨立投資成立投資瑞松公司,其資產總額折價為港幣140萬元、占瑞松公司50%之股權,原告則以18萬260元入股、占瑞松公司50%之股權。
2.瑞松公司成立於97年1月4日,登記法人代表為鄧洪坤,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目前經營狀態為註銷企業。
3.原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3、6、7部分款項,係依系爭協議所給付之投資款。
4.原告以系爭協議為由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案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投資瑞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系爭協議乃經原告審核、修改後始簽署,原告簽署入股後,梁美惠就購買銅線材料、開設銀行帳戶(以瑞松公司登記負責人鄧洪坤名義)、生產銷售、人事異動等營運事項,均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訴外人即原告方面參與人員彭聖文報告,並按月寄送各式財務報表(含各廠商月結單、瑞松公司庫存單、資產負債表、銀行對帳表、零用現金帳、應收帳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予原告,更為實踐由原告控管財務之目標,請求原告於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利貨款收付等情,有梁美惠、原告及彭聖文間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二50至380頁,其中mimi liang為梁美惠、sen為彭聖文、william為原告、),又依被告與彭聖文106年3月至10月間微信對話,被告要交廠租、伙食費、出差費、維修費、車馬費、電費、原料費等各項費用,均需透過彭聖文轉呈原告審核始得支付(本院卷二392至490頁),足認原告入股瑞松公司後,確已享有瑞松公司之財務審批權及監督權,並深入瞭解瑞松公司之經營狀況,難認有何遭詐騙投資之情形,又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業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大陸民法典第563條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並依同法第566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大陸民法典第563條第1項第4款、第56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瑞松公司50%股權,且未使原告指定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違反兩造間約等語。查,兩造間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原獨立投資成立投資瑞松公司,其資產總額折價為港幣140萬元、占瑞松公司50%之股權,原告則以18萬260元入股、占瑞松公司50%之股權等情(本院卷一11頁),兩造為瑞松公司惟二股東,彼此與瑞松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堪認業已於系爭協議表彰明確;又瑞松公司為大陸地區內資公司,並登記為自然人獨資一節(本院卷一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公司股東僅得為中國自然人或法人(本院卷一185頁),故本件兩造雖約定共同出資瑞松公司,然均不能登記為瑞松公司之股東,被告自無從以瑞松公司出具之股權文件證明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亦於大陸地區經營其他公司(本院卷一77頁),就此法規情形理應知悉無訛;況原告於入股後,實質掌握瑞松公司之財務審批權及監督權,業據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其迄未取得瑞松公司股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等語,即難憑採。其次,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具有委派法人代表人選(本院卷13頁),然原告迄未舉證其有指定瑞松公司法人代表但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部分約定,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欲依上開大陸民法典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核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係因梁美惠捲款而逃,被告對於其員工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就經營期間因管理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已催梁美惠解決等語(本院卷一129至134頁),然依其對話,被告係為原告找梁美惠出面解決,尚難證明原告與梁美惠間之關係為何,及被告就梁美惠之行為有何負責之義務,況縱認梁美惠捲款而逃,亦無從認定此情係因被告於瑞松公司經營管理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賠償,亦乏依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瑞松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瑞松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以瑞松公司名義,要求原告為瑞松公司清償系爭代墊款(即附表2、4、5部分款項),被告與瑞松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查,原告先主張附表2、4、5所示款項係其基於系爭協議所給付之部分投資款,後主張瑞松公司此部分貨款債務獲得清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主張尚有不符。觀諸被告自承原告已取得系爭協議之權利,已如前述,其卻從未向原告催討過系爭協議之契約對價(即出資款),依常情觀之,足認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所給付之投資款應已給付完畢(本院卷291頁),被告抗辯附表2、4、5部分款項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給付附表2、4、5部分款項,瑞松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瑞松公司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大陸民法典第566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21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假執行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1 106.3.13 無錫亞仕 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 人民幣 ¥ 50,000 2 原告 第三人台一銅業 美金 $ 42,015 3 106.3.14 無錫亞仕 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 人民幣 ¥ 200,000 4 106.3.21 原告 第三人台一銅業 美金 $ 60,607.4 5 無錫亞仕 第三人劉紅梅(鹰潭市众鑫成銅业有限公司指定) 人民幣 ¥ 61,640.71 6 106.4.18 無錫亞仕 瑞松公司 人民幣 ¥ 191,400 7 106.4.27 無錫亞仕 瑞松公司 人民幣 ¥ 93,000 總額(人民幣:美金=1:0.16計) 美金 $ 197,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