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被 告 段春華即誠泰當舖訴訟代理人 謝新涵
林仕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廠牌:中華,引擎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與訴外人醞饗有限公司(下稱醞饗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11萬672元,雖獲敗訴判決,然原告於本件係以當舖業法第26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56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後述款項,是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輛典當事宜之基礎事實,且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醞饗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價額為111萬672元,分48期,自107年1月12日至110年12月12日止,每期繳付2萬3139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惟醞饗公司自第1期即未繳款,系爭小貨車依約仍為原告所有,訴外人乙○○非醞饗公司之負責人,卻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駛至被告營業處所典當,乙○○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上開日期收當系爭車輛時,並未明確約定利率與費用,未記載滿當期日,亦非由醞饗公司負責人甲○○本人典當系爭小貨車,欠缺持當人之駕駛執照,未記載遺失當票時之辦理程序,未記載責任保險內容等情形,被告未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收當系爭小貨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小貨車,然系爭車輛已於107年3月29日流當予第三人,無從原物返還,爰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56條、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小貨車之市價75萬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退步言,倘若認定被告收當系爭小貨車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原告原得以質當金額30萬元之金額贖回系爭小貨車,然被告業已無從返還該車,以該車客觀價值75萬元,與原告贖回之30萬元抵銷,爰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醞饗公司於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小貨車典當予被告時,原告與醞饗公司就系爭小貨車尚未登記動產擔保,被告無從得知醞饗公司與原告間有附條件買賣關係關係,被告應已善意取得系爭小貨車之質權,此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5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則醞饗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5日內並未向被告辦理取贖系爭小貨車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被告嗣後出售系爭小貨車,屬被告依營業質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又醞饗公司以系爭小貨車向被告辦理典當借款時,被告已要求醞饗公司出具系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醞饗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及登記負責人甲○○之身分證正本查驗,核對完成後,留存文件影本,由持當人醞饗公司在當票上蓋印大小章,被告已依法收當。被告既已核對持當人之身分無誤,窮盡查證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俱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醞饗公司與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醞饗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以原告為債權人、醞饗公司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三)訴外人乙○○於106 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典當於被告(下稱系爭典當)。
(四)乙○○系爭典當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1、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2、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3、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醞饗公司因未依約定償還分期付款價款,其並未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並為當舖業法第26條所定之「物主」。
(二)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就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又參照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當舖業者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5條規定:「當舖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第27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及參照當舖業法第15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第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意旨「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之牴觸問題」,足徵當舖業應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始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性、正當性及必要性,若當舖業未依該規定收當,甚且違反該規定所課予當舖業應盡之義務而仍予收當之情形(即惡意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或於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收當物品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業。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小貨車之收當合法,固提出當票、借款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查,醞饗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小貨車,約定原告於付清價款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但乙○○於取得系爭小貨車後,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2月20日以3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典當予被告;乙○○因前揭行為,經刑案審理後,判決犯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乙○○於106年12月20日典當時,對系爭小貨車並無合法之處分權限,揭櫫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小貨車典當時屬乙○○觸犯侵占罪所得贓物,應堪認定。
(四)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見本院卷一第25頁),該當票上「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當票上捺指紋。基此,已難認被告系爭典當係依當舖業法而為收當。況衡諸被告依乙○○於系爭典當時所交驗之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即可知悉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2日後之106年12月20日即持之前往典當,足見系爭小貨車之來路甚有可疑,然未見被告就此曾有何其他查證之行為,即行收當,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僅以30萬元典當,顯然低於該車醞饗公司購入之價格118萬元,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益徵被告當時亦認收當該車有較高之風險存在,方以明顯低價收當,是被告本件收當,難認符合當舖業法第24條:「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
(五)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之收當,業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原告既屬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惟被告自承系爭小貨車已由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讓渡他人,即以權利車出售,即以購買人沒有辦法取得過戶,僅獲得車輛使用權之方式出售等語,並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基此,依社會通念,被告已不能給付系爭小貨車,法院自應逕就原告之代償請求(即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不能給付之損害)予以裁判,查,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貨車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75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9120號鑑價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7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275、277、4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返還請求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典當之時間106年12月20日,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滿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小貨車之收當,不合當舖業法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返還該車,然因被告已不能返還該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不能之損害7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56條、第179條前段等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