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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彭鳳妹(即宋隆星之承受訴訟人)

宋雯華(即宋隆星之承受訴訟人)

宋瀛翔(即宋隆星之承受訴訟人)

宋滙翔(即宋隆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林佳靜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隆星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鳳妹、宋雯華、宋瀛翔、宋滙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宋隆星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止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系爭租約第5條明定被告於租期屆滿當日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符合農地農用標準交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未表示續租,原告於109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當日應依約定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符合農用標準交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返還,原告再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隨函附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告知系爭土地已售出,若仍不搬遷,原告將受到違約賠償之損害;復於109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遲至110年5月27日才返還系爭土地,但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符合農用標準,致原告自行僱工恢復農用狀態並重新申請回復農用而支出249,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49,000元。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5月27日止,按每月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742元,再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0,000元扣抵後,被告應給付127,742元。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日返還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履行109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李素貞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而違約,受有1,014,700元之損害,且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而受有遲延受領買賣價金12,778,000元之201日利息損失351,8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所受1,014,700元損害及利息損失351,83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係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有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或其他非作為農牧使用之設施,應將所設置之非農用設施予以恢復原狀。被告作為非農用之設施均已拆除清運且騰空,原告主張支出之回復農用費用乃原告自己違法鋪設之水泥,與被告無關,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與李素貞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110年6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被告無涉。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預定110年7月19日雙方點交結案」,原告與李素貞已就系爭土地點交期限,達成緩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並無遲延責任,況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已返還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109年11月4日給付5,000,000元、109年11月16日給付5,778,000元,尾款則為12,000,000元,均與系爭土地點交與否無涉,李素貞縱未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亦為原告向李素貞求償之事,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協議書所載1,014,700元與遲延受領價金之利息損失627,175元均乏依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宋隆星與被告於107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2年,每月租金20,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系爭租約第5條明定被告於租期屆滿當日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符合農地農用標準交還原告,原告於109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租約期滿前清空場地恢復農用並交還土地,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才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742元部分,查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提出,經甲方同意並另定租約後始生效。」。兩造未依上開約定另定租約,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5月27日,未據被告證明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15日租期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0年5月27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5月27日止,按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742元,扣除被告交付之系爭租約押租金4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27,742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金額請求,即毋庸審究。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僱工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狀態並重新申請回復農用而支出249,000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固約定:

「乙方租期屆滿當日,應無條件將租賃土地恢復至符合農地農用標準交還甲方,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費用。」,惟上開約定所指「恢復至符合農地農用標準」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無法明確說明,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合意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應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外,應再負責使系爭土地符合原告至今仍無法明確說明之「農地農用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狀態並重新申請回復農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249,000元,均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所受1,014,700元損害及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351,832元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主張受有系爭協議書所載違約金滯納金1,014,700元之損害,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與李素貞於110年6月15日因原定於110年6月5日過戶完成結案將無法如期完成故協議修正為預定110年6月17日申請農用證明、6月18日至22日龍潭區公所會勘,預定6月30日至7月5日農用證明核下,報稅,預定110年7月13日稅單核發,買方存入完稅款後送件過戶,預定110年7月19日雙方點交結案等語,足見原告與李素貞原定於110年6月5日過戶完成,乃在110年5月27日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記載:「違約金滯納金:1.從10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共計200天×4,556元=911,200元。2.從110年3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共計4.14個月,尾款1200萬元利息每月2.5萬元,共計103,500元。3.合計共1,014,700元由賣方補貼買方,從尾款價金扣除」等語,惟查李素貞係於110年7月8日將15,000,000元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中12,000,000元為交屋尾款,另溢付3,000,000元,有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附之專戶資金控管表、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等可稽,李素貞於110年7月8日前尚未給付尾款,難認其有尾款利息之支出而由原告補貼之必要,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與李素貞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至110年7月19日雙方預定點交結案日之違約金滯納金911,2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算之尾款利息103,500元,合計1,014,700元由原告補貼李素貞,非原告違約所應給付李素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4,7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向安新公司申辦履約保證,安新公司於給付或返還專戶價金時依專戶存款銀行當期之牌告利計息,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上開安新公司函附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並列有專戶結清利息,自難認原告受有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351,83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