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葉立仁陳冠宇蔡明崇李清泉陳名儀葉心慈孫安妮張琇珠曾賴凌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成立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被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資料不實,故認其決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無效。經查,本件被告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而其餘被告多數均住屏東縣內埔鄉,且均非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管委會成立無效等事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在何處召開會議無涉,自應以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