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方少君
歐文世被 告 范玉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95 之6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案件),於民國10
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成立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主要內容包括:①195 之6 地號土地由被告范玉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由被告范玉昌補償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13 萬877 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人依系爭和解筆錄附表分配款項,由方文雄代為受領;②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5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全部移轉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③195 之6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
195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時予以塗銷。㈡惟系爭和解筆錄有以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雖約定范桂彰應將195 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因和解成立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移轉後之持分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辦理登記,可見原告於和解當時,對於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故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聲明撤銷和解意思表示。
2.又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雖約定195 之6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應於范桂彰將195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時予以塗銷,然抵押權人賴貞治於和解前未受告知參與和解,和解時亦未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和解,和解成立後又清楚表示礙難照辦,是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
㈢原告已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
字第1 號、109 年度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駁回理由有重大瑕疵。系爭和解筆錄有如上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和解筆錄因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竟同意被告僅以和解內容第一項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將195 之6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屬地政人員之疏失,該登記妨害原告就195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95 之6 地號土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壢登字第18280 號和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所有權予原告即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後,曾以系爭和解筆錄之作
成有無權代理、土地移轉持分無法協議、抵押權人不願配合塗銷等原因,依民法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字第1 號、109 年度續字第2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理由中詳載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足證系爭和解筆錄並不具備無效之事由。
㈡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得否實現,要屬事實上
履行與否之問題,核與法令上構成無效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乃屬牽強,遑論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並未有195 之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須與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於同時履行之意思,自難以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為由,而據以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上開法規及見解可知,和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時,和解並不會因此當然無效,亦不會因當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失效,當事人僅得透過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救濟,否則和解筆錄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受影響。
2.經查,兩造與195 之6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108 年12月17日曾就該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案件成立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主要內容如上開原告主張㈠中之①②③所示,且原告曾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9 年度續字第1 、2 號受理,惟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2 份、本院109 年度續字第1 、2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准予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筆錄自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3.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移轉195 地號土地予原告
2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約定,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移轉後之持分無法達成協議,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屬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云云。然查,195 地號土地事實上並非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行就移轉後之持分達成協議即可。而原告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既已知悉195 地號土地將會移轉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其等在此認知下,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顯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當時乃認為就此持分分配之問題能夠自行達成協議,故難認其2 人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縱於和解成立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就持分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惟此僅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應自行協商之問題,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通知195 之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賴貞治,賴貞治表明不願塗銷抵押權云云。然此部分亦僅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履行「塗銷195 之6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會因此而無效。
5.綜上,原告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屬無據,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准許繼續審判,自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塗銷195 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10日以壢登字第187130號收文字號,將195 之6 地號土地全部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而系爭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正當之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塗銷登記,自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和解當時有約定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之3 項內容,應該要同時履行,不可割裂處理,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可知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僅是讓當事人在「未」為自身所負之給付義務時,得以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作為抗辯事由,以此免除遲延責任。是此規定僅得作為免除遲延責任之抗辯理由,而不具有請求權之性質,故在當事人已為自身給付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要求他方當事人回復給付前之原狀。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地政機關既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將195 之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從而,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
因共有人中之方文雄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作為分割195 之6地號土地補償金之支票後,拒絕將該土地補償金交付原告,故原告並未領得土地補償金,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查,因195 之6 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無從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要求塗銷登記,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況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既已載明土地補償金「由被告方文雄代為受領」,則被告於將作為土地補償金之支票交付予方文雄後,其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而難謂有何「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縱使未能從方文雄處領得該土地補償金,此亦僅屬其等與方文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認本件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95 之6 地號土地,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壢登字第18280 號和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