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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鄧湘敦被 告 羅美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2,42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6年2月8日,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所載),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復有違約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使用、搭建地上物及違規使用之情事,造成伊受有損失。兩造乃於106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伊,否則應補償或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稅金、損害金、違約金。嗣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6萬588元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前因病住院,訴外人曾和平向伊說要頂讓,並準備書面給伊簽名後將該書面交予曾和平,結果曾和平避不見面不給錢。又原告將伊所圍籬笆拆除,貨櫃收掉,但原告沒有權利載走伊之貨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於租期屆滿後,因尚有系爭土地尚未返還之糾紛,故兩造再於106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依系爭協議前言所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租期104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4日,期滿無續約),因乙方違約提供第三人使用、違約搭建地上物及違規使用等情,導致甲方遭主管機關補稅及其他裁罰之虞,造成甲方受損,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之內容,顯見被告確有違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搭建地上物、違規使用等事實,否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不致有如上之記載。此外,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進而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稅金、損害金、違約金之部分,則查:

(一)就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地價稅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地價稅,則未見原告就其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按甲方因本件而受主管機關補稅或裁罰等之相關稅金、罰金,不限於目前已發生稅金或裁罰,未來產生之稅金或裁罰,乙方願全額補償甲方。(截至立協議書日止已知之金額為:地價稅43,623,拆錶電費餘額:750元,合計44,373元),系爭協議第1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衡諸被告既簽訂系爭協議,明示同意給付地價稅,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可採。惟其金額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地價稅合計43,623元為可信。

(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之損害金部分:按「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土地所致甲方的損失,乙方願自租期屆滿之次日起(即105年10月5日)至乙方將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之日為止,願按月於每月5日前補償甲方每月1萬元(截至106年2月5日止已產生之金額為4萬元。)」,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損害金,揆諸上揭約定,洵屬有據。

(三)就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0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定。而按「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應積極辦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清空返還事宜,且不得再有繼續於土地上有使用土地或堆置廢棄物之情節,若有違反因而導致甲方受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協議第3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不先行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屬其受有不應支出而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揆諸上揭約定,同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之違約金部分:按「乙方承諾最遲至107年8月31日止必定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清空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如有違反願賠償甲方拾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

1、13頁)。本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屬有據。

(五)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之租金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為請求,惟依開(二)、(四)所述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僅有損害金與違約金之內容,並無一語言及原告可得另外向被告請求租金。再衡之系爭協議第2條其中所記載「租期屆滿之次日(即105年10月5日)」等語,可知自105年10月5日起,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可能再發生任何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原告在被告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前,已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之損害金,此部分應屬請求被告在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再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應屬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46萬2,423元為可採(計算式:附表金額合計560,588元-編號7之9,175元-編號8之8,990元-編號12之8萬元=46萬2,423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則不可採。

(七)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無庸負給付之責,惟被告所辯其與曾和平頂讓關係之部分,即使屬實,亦屬其與曾和平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可以成立之判斷無關。又被告所辯原告無權將伊之貨櫃載走之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有貨櫃在系爭土地上,且該貨櫃係由原告取走等事實,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故仍不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2,423元,係屬金錢給付之債,而依附表所示,其中雖包括有確定期限與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既就被告應給付之全部總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未逾上揭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亦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42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請求內容 金 額 請求之依據 備 註 1 100年度地價稅 6,482元 系爭協議第1條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2 101年度地價稅 6,482元 3 102年度地價稅 7,183元 4 103年度地價稅 7,183元 5 104年度地價稅 7,183元 6 105年度地價稅 9,110元 7 106年度地價稅 9,175元 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8 107年度地價稅 8,990元 9 105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共26個月每月1萬元之損害金 26萬元 系爭協議第2條 10 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清運垃圾之費用 58,800元 系爭協議第3條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殘留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照片4張、廢棄物清運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其上記載,原告自行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21日) 11 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違約金 10萬元 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 12 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4日止之租金 8萬元 系爭協議第2條 系爭協議第2條僅約明編號9所示之「損害金」,無另須支付租金之約定。 合計:560,588元

裁判案由:給付協議款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