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恆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國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鼎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媚訴訟代理人 翁埈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49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具狀將前開第1 項聲明之本金變更為1,208,107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玩具及贈禮品批發商,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簽立「鼎堅110年年貨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110年農曆春節商品一批,並約定被告下訂時預付款項10萬元,於原告首批出貨完成再付30萬元,110農曆年後按實際出貨項目及數量支付一半款項,待退貨完成及結清貨款後再支付尾款。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之進度付款,均係待原告出貨後支付部分款項,即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1日分別支付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而截至110年3月26日止,原告已出貨總價款扣除被告陸續退貨完成之貨款共計為2,208,107元,再扣除上開已給付之10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1,208,107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訂購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尚欠1,193,348元貨款未付,惟此乃因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違反商標法被舉報,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亦收受通知應到案說明,原告就此侵權事件可能對被告造成之一切損失,應提出擔保將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又依兩造110年度交易金額及原告疑似侵權商品之價值,法院可依商標法規定判處交易額1,500倍以下之罰款,顯高於被告本件尚未給付之貨款,故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被告已支付100萬元貨款,經原告催告後現仍未給尾款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客戶應收款明細表、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以書狀自認尚未支付原告1,193,348元貨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其後被告就此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本件尚餘貨款1,193,348元未給付,嗣後改稱:無110年1月22日進貨5,810元帳目,故給付原告之貨款應再扣減5,810元後為1,187,5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有撤銷自認之意,而原告就此部分查無相對應之進貨明細,亦認為記載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應以1,187,538元計算為適當。
(二)又被告爭執原告本件貨款請求除1,187,538元外之金額部分,經原告提出兩造有爭執之進、退貨金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1頁附表1)具體指明差距之原因,復經兩造當庭核對後,就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0日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將營業稅額67元(被告主張退貨金額8,592元-原告主張退貨金額8,525元)算入退貨金額,及被告主張109年12月22日退貨金額95元無相對應之退貨明細可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40頁),同意以原告主張之8,525元,且不扣除95元;另就110年3月1日退貨金額2,793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乃係代原告支付運費,惟無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110年3月6日、同年5月11日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扣除額計算應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41頁)。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1,190,493元(計算式:1,187,538元+67元+95元+2,793元=1,190,4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商品違反商標法,依兩造交易額恐遭判處鉅額罰款,被告因此受有高於本件尚未支付之貨款數額之財產上損害,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之抵銷云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90,493元貨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支付貨款,而被告對於原告出售並交付之商品有涉犯商標法等情事乙節,僅提出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各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75頁),其中切結書內容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其上並未經原告簽署或蓋印大小章,且已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遑論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均不明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應以該侵權事件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予以抵銷云云,尚乏依據。至被告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