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林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顯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志榮,並經黃志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右側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電號為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原告於110年3月8日派稽查員會同員警及被告於系爭建物稽查用電,發現系爭電表之計量圓盤未轉動,甚有倒轉現象,經稽查人員量測合成電流為37.3安培(正常值應為0),研判疑系爭電表有遭串接單向電容器以影響電表實際計量情事,再經稽查人員於系爭建物女廁第2間內發現被剪下之2組電容器,並於使用之廁所中發現裝設電容器組之位置,現場電容器已被剪除,而裁剪後之痕跡與前於女廁第2間內發現被剪下之2組電容器相符,稽查人員再於系爭建物辦公室發現控制電容器之手切開關及電磁開關而可隨時手動切換電容器啟動開關,藉以控制影響電表計量,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建物用電設備有冷氣16.47瓩1台、冷氣8.54瓩2台、冷氣19.9瓩1台,合計為53.45瓩,按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換算為71.266千伏安(53.45瓩÷0.75),加計5千伏安變壓器1台、105瓦電燈56只,用電設備容量為82.1467千伏安,無條件進位後為83千伏安。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供商品交易場所追償電費應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期間360天電度數為358,560度(83千伏安× 12時×360日),扣除已繳26,847度為331,713度,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
4.07元1.6倍即6.512元(4.07元×1.6倍=6.512元)計,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2,160,115元(331,713 × 6.512元)。爰依供電契約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6年間承租系爭建物,對於系爭電表被告從未加以更動,被告係自屋主處概括承接系爭建物,屋主於前租客離去後未加清掃整理,即概括交由被告清理開業,被告為盡速創業之需,無奈乃加以承租,屋主未清點交予被告,對於電表若有任何更動之處,或許是前手租客所為,原告稽查時電容器並未安裝,查獲之電容器為早已被剪除棄置,且未安裝於電路迴路上,被告無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追償電費,惟其裁罰基準為何未見其提出,率以最高上限1年為本件之計算期間,未衡量個案差異,難認公平合理。又用電實地調查書為原告單方片面製作,其上登載內容難期公正。且系爭建物相同用電登記地址,尚有另一電表運作計算,用電實地調查書中所列多數用電設備,實經另一電表之迴路計算用電量並繳交費用,然則原告未確認用電設備使用何一電表,即將全數用電設備登載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列為本件之請求計算,原告計算顯非正確。另原告所扣除之26847電度是從何計算而來,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未扣除系爭建物相同用電地址另一電表之已繳費電度,則原告所扣除之電度數量,亦屬錯誤,又被告大部分之冷氣機均係使用相同用電地址之另一電表迴路,則用電實地調查表無從作為計算之依據。另營業規則第11條第3項契約容量之決定,與本件用電度數之計算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用電規則第4章電費計收第28條規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或小數以下捨棄,原告主張無條件進位之電度數計算,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289、302、303、306頁;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於門牌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右側建物分戶用電使用,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號即系爭電表。
㈡110年3月8日,原告會同警方及被告於上址稽查用電,稽查情
形發現系爭電表之計量圓盤未轉動,合成電流為37.3安培,並於上址建物女廁內發現被剪下之2組電容器,於建物辦公室內發現電容器控制之手切開關及電磁開關。
㈢原告就被告所涉違法竊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0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
㈣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除使用系爭電表外,被告同時使用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
四、本院之判斷: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準此可見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8日會同警方及被告於系爭建物稽查用
電時,發現系爭電表之計量圓盤未轉動,合成電流為37.3安培,並於系爭建物女廁內發現被剪下之2組電容器,於建物辦公室內發現電容器控制之手切開關及電磁開關等情,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及影片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刑事竊盜案卷,經刑事庭審判中當庭勘驗原告稽查用電當天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論分別為:…丙男與丁男進行電箱檢測,打開電箱後側量相關數值,但電表圓盤未轉動;…丙男、戊男檢測鐵皮屋內的電箱,但因測量的線路太大儀器太小未能測得數值,丙男與戊男再移動至廠外的電箱進行測試,有測量到數值於37.2及37.3間跳動;…戊男會同A女確認電箱內之電表,在拆除電容器後圓盤即正常轉動,合成電流數值為0,A女稱電容器非自己的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123至129頁),佐以原告稽查員程柏瑜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到場之後,你們如何跟她說明?)我們就請他先看一下我們的勾電流,現在是有數值,有在用電的,可是有請他看一下圓盤不會動,他確認完圓盤不動之後,我們再勾三條電線合在一起勾的合成電流,有給他看這個合成電流蠻高的,這個在我們台電看來是有異常現象」、「(這個時候被告有何反應?)他說他不知道,因為用電不是他的專業,然後他說要先進去放包包」、「我確定的是被告離開沒多久之後,電表就開始動了,然後勾合成電流的時候,這時候就回歸正常數值為零」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31、216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筆錄及結論均表示無意見,並稱A女即是伊等語(見刑案易字卷第128頁),可知原告稽查系爭建物之用電時,稽查人員先發現系爭電表之計量圓盤未轉動,合成電流為37.3安培,告知被告此異常現象後,被告即離開現場,系爭電表並於被告離開後不久圓盤即開始轉動,電流並回歸正常數值,此後原告稽查人員更於系爭建物女廁內發現被剪下之2組電容器、於使用中之廁所發現裝設電容器組之位置及於建物辦公室內發現電容器控制之手切開關及電磁開關等物。由上開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表確有以電容器控制影響電表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徒以原告稽查時電容器並未安裝,查獲之電容器為早已被剪除棄置,未安裝於電路迴路上等情,抗辯其無違規用電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㈡另由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影片光碟及本院
刑事庭審判中勘驗筆錄及結論、證人證詞等,亦堪認被告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稽查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以電容器控制影響電表計量之違規用電情事,亦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前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原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㈢被告雖提出歷年來繳費通知及計費週期表(見本院卷第127至
152、241至250頁),辯稱系爭電表稽查前後電費與歷年相比對並無甚大差異,故被告並無違規用電云云。惟用電戶各期用電量使用原因、條件不一,計費度數自有高低落差、多寡不同,亦可調整其用電行為模式,自難僅以稽查前後之用電度數無甚大差異,遽認用電戶無違規用電。則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㈣原告得向被告追償電費數額,認定如下:
1.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授與之權利,按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查,被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表而以裝設電容器改變電表計量方式竊取電源,屬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依被告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無須舉證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售電業既可依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契約容量決定與本件電度數之計算有何關係云云,殊不足採。
2.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供作經營家具行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303頁),再參諸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用電時表燈分戶登記單上即記載工業區別為「傢俱行倉庫」(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將系爭電表用於經營家具行,且於申請用電時起即有違規用電情事,是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1年期間之電費計算追償電費,自當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裁罰1年之基準為何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系爭建物供為被告經營家具行,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日12小時推算度數。
3.另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裝置契約容量依用戶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
(kVA)數訂定契約容量。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質疑電動機容量蓋進整為一千伏安與法相違云云,應屬誤解。
4.系爭建物用電設備有冷氣16.47瓩1台、冷氣8.54瓩2台、冷氣19.9瓩1台,5千伏安變壓器1台、105瓦電燈56只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原告營業規章規定換算合計為82.15千伏安(計算式:16.47+8.54×2+
19.9)÷0.75+5+105×56/1000=82.15),無條件進位後為83kVA,並以360日每日用電12小時推算,其用電度數為358,560度(83x 12小時×360天=358,56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被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26,847度(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可得向被告追償之用電度數為331,713度(358,560-26,847)。末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113頁),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所載電價平均為4.07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臨時電價為每度6.512元計(每度4.07元×1.6倍=6.512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216萬115元(331,713度×6.512元=2,160,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雖辯稱用電實地調查書乃原告單方自行勘查現況之記載,系爭建物同址尚有另一電表運作計算電費,原告未確認用電設備使用之電表即將全數用電設備登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並非合適云云。惟依被告申請分戶簡圖(見本院卷第159頁),其申請分戶用電係為供該址右側房屋使用,原告亦係針對該址右側房屋稽查用電情形,此由用電實地調查表載明用電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右側」等語足明(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就所主張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之冷氣機、變壓器、電燈等現場用電設備,均經其稽查人員檢視迴路確認係接由系爭電表計量等節,已提出現場稽查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信記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設備係經由系爭電表計量,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並非全部經由系爭電表計量云云,尚乏具體事證證明,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