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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沛淇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高尉庭兼 訴 訟代 理 人 高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沛蓁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沛蓁於102 年4 月24日向原告告知其具有操作投資不

動產之能力,並表示欲與原告合夥投資不動產,原告因而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分別匯入被告高尉庭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875,551元,並另行交付款項769,350 元予被告,故總計款項為4,644,901 元。

㈡嗣後被告等未依約履行以兩造為登記名義人投資不動產事宜

,高沛蓁便謊稱因其信用問題,而利用前開款項以借名登記方式由高尉庭為登記名義人,私自購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未得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房地私自出售予訴外人,被告等顯係聯合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等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並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高沛蓁並已於本件審理中承認曾口頭承諾返還原告300 萬元等語,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依被告高沛蓁當庭承認之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4,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於106 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遭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關係為合夥投資,又稱屬資金代操,

然究屬何者原告並未特定,且兩造既存有前述某種關係存在,故原告多次匯款之金額皆屬出於前述某種關係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況無論是合夥投資或代操,皆無法保證投資必定獲利,故原告依此主張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㈢原告既為合夥關係,故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行為除以低於

市價價格出賣始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虞,若僅為合夥範圍內投資代操,應依照合夥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而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兩造嗣後合夥投資豬腳店,約定原告出資30萬元之資金應於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外,另系爭房地修繕伊所支出145,00

0 元、調解時賠償之8 萬元、105 年4 月1 日匯款6 萬元、

106 年11月3 日匯款5 萬元,ATM 轉帳9 千元,皆屬與系爭房地有關,皆應予扣除。

㈤被告高沛蓁確實有承諾過要還原告300 萬元,但目前工作不

穩定,也剛開始做生意,目前一個月可以還7,000 元,但3年以後可以再調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先位聲明方面:㈠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375 、

26250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與被告高沛蓁係朋友,平常關係也不錯,基於信任且認為被告高沛蓁的提議不錯,伊才會匯款給被告高沛蓁所指定之被告高尉庭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見原告係基於信任,經評估風險後,始匯款給被告高沛蓁而參與投資,並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又據上開刑事案卷中所附被告高尉庭、原告陳沛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知,被告高沛蓁於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7 月22日間,被告高沛蓁有多次匯入款項,金額達157 萬566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堪認被告高沛蓁與原告間投資之金錢往來頻繁,被告高沛蓁亦有依約返還部分款項;及參酌原告亦投資被告高沛蓁所經營之豬腳店30萬元,投資款項亦由被告高沛蓁出售不動產之款項挪用,期間被告高沛蓁另有還款5 萬元予原告,另被告高尉庭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高沛蓁使用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稽諸上揭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於被告高沛蓁於邀約原告投資不動產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僅憑被告高尉庭出借帳戶供其母即被告高沛蓁使用由原告匯入款項乙節,即逕認渠等共同不法詐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高尉庭並擅自出售,因賣出時間點不佳造成虧損,故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原告並未就原告與被告高沛蓁曾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高沛蓁名下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原告主張被告之賣出時間點不佳、可能與買方勾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純屬原告個人之臆測,亦難認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79 條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

⒉被告高尉庭部分:

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裁判要旨)。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查原告起訴主張自認原告係與被告高沛蓁合夥投資,經被告高沛蓁之指示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高尉庭之帳戶(向被告高尉庭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高尉庭(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被告高尉庭亦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告與被告高尉庭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⒊被告高沛蓁部分:

至原告與被告高沛蓁間雖有給付關係,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高沛蓁間之合夥契約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合夥已經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按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況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是原告在其與被告高沛蓁間之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依民法第179 條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為無理由。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方面: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高沛蓁確實曾經允諾歸還原告30

0 萬元乙節,迭經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第13

2 、133 頁、卷二第10頁),且由上開被告高沛蓁之陳詞,可知其係承諾要歸還原告300 萬元全額,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要扣抵其他費用。

㈡且被告高沛蓁陳明其承諾之時間點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一年後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對照卷附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係在104 年1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見本院卷一第85-86 頁),故可知上開承諾之時間點應在105 年12月左右。被告高沛蓁雖於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7 月22日間多次匯入原告帳戶款項金額達157 萬566 元,然期間俱在上開承諾之前,自不得於300萬元中扣除。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 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高沛蓁請求分期復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高沛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依被告高沛蓁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尉庭並未與原告間有何還款協議,亦無契約明示或法律規定其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高尉庭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高沛蓁之還款承諾請求其給付300 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5日當庭追加還款承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