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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昶瑋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當應補繳1 萬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