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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昶瑋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討論案一:辦理現金減資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後述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減資決議應為無效,則原告所持有之股數即會因此回復為原始股份,事涉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屬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至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為減資是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進行減資,就此部分並不會影響原告之股權,故無確認利益部分,即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依我國法律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下同)貳億元,已發行普通股2,000 萬股。另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定為新臺幣貳億元整,分為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故以被告之資本依章程規定應全額發行。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收到被告公司將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持有股數為37

2 萬8,530 股。㈡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包括討論案一:「辦理現金減

資案」,擬現金減資6,000 萬元,預計銷除股數600 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4,000 萬元,分為1,400 萬股(下稱減資案)、討論案二:「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修改章程案)。關於該減資案部分經徵詢當日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至修改章程案,則因出席系爭股東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85 萬149 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 萬股之54.25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而未能討論及進行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做成「辦理現金減資6,000 萬元、銷除股數600 萬股」之減資案決議,並未修改公司原章程內容。是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即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額為2,000 萬股,並應全部發行之內容,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關於減資提案的理由為「調整公

司資本結構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並無提及任何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計畫,被告嗣於審理中辯稱被告公司於110 年2 月25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普通股之增資議案」(下稱增資案),發行員工之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600 萬股部分,係為激勵員工等語,顯係臨訟杜撰,實為被告公司為補正系爭減資案決議之違法始進行上開增資案之決議,惟系爭減資案之決議違法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從因事後通過系爭增資案而補正其效力。又被告董事長江枝茂及副董事長江晏珍同時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有認購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資格,就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決議事項,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利益迴避,該董事會增資決議已違反法律,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亦當然無效,故被告亦無從執該違法之增資決議補正減資案之違法情形。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

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系爭減資案既經被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通過該決議,即已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再被告董事會已以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發行員工之

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600 萬股,加計減資後已發行股份總數1,400 萬股,合計為2,000 萬股,與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相符,按公司法第268 條第5 項之反面解釋,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加計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並未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即無庸辦理變更章程,是被告該等減資案及增資案,即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所規定資本總額全額發行之內容。

㈢縱認本件減資案涉及章程之修訂,惟被告已先於110 年1 月

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依減資案決議」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後再經被告公司於110 年2 月25日召開上開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決議後,被告再於110 年3 月2 日將該增資案送桃園市政府處理連同上開減資案併同處理,此亦符合:「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謂:『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下稱系爭函釋)之內容,故該減資案雖未經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亦得為之。

㈢又被告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員工認股權憑證,係因

為長期激勵員工計畫,非因系爭減資案決議通過後所為之安排。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收到被告公司將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時,持有股數為372 萬8,530 股部分,有該開會通知書1 份附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可參。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9 年12月28日召開,主席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江枝茂,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85 萬149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現股份總額2,000萬股之54.25 %。討論事項即為討論案一之減資案及討論案二之修改章程案。減資案討論之內容為:「擬現金減資6,00

0 萬元,預計銷除股數600 萬股,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 億4,000 萬元,分為1,400 萬股」,該減資案經徵詢當日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至修改章程案,則因出席系爭股東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85 萬149股,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 萬股之54.25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而未能討論及進行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做成「辦理現金減資6,000 萬元、銷除股數600 萬元」之減資案決議,並未修改公司原章程內容,此有該會議事錄附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參。嗣被告公司即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減資案決議,於110 年2 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報備,但因桃園市政府認被告公司於減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4,00

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 萬股,與被告公司章程第

5 條之規定之資本總額為2 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萬股部分不符,故於110 年1 月2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28960 號函請被告於3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此有該函文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可參。

㈢被告公司復於110 年2 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以決議通

過系爭增資案,發行員工之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600萬股,而得以增加資本6,000 萬元。被告公司再以此於110年3 月2 日申請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桃園市政府並於110 年3 月8 日函覆被告公司稱將該增資案併入前減資案辦理,此有該董事會決議、申請書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附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0 頁可參。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公司未先修改章程,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案,已違反章程第5 條之內容,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該無效之決議,不因被告公司後來通過系爭增資案而得補正其效力;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減資案僅須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通過即可,毋需先修改章程,且被告公司嗣已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並將減資案及增資案併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依系爭函釋內容,毋庸辦理章程修改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減資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之規定?㈡系爭經濟部函釋是否可適用於本案?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增資案決議應屬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減資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之規定?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 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 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⒉再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確係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

臺幣貳億元整,分為貳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而被告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 萬股。即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已全數發行完畢,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可參。是以,被告公司在章程已規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且實際上亦已發行完畢之情況下,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因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之前,並未先變更系爭章程第5 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等語(詳如後述),堪予採信。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該減資決議作成前,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及股份總數又已全部發行,已無任何未發行之股份可為增資,被告自無從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案,系爭增資決議增資600萬股,亦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故被告辯稱通過系爭減資案後,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案,減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加計增資案之發行股份總數,仍與原章程及原實際發行股份總數相符,故無違反章程規定之情形等語,即無足採。

⒊再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非依股

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公司僅須依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案即可,本不須先行修改章程。惟上開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公司已完成修改公司章程,減少資本總額及股份總額時,公司始有銷除資本之空間,而該銷除資本之方法,尚須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減少資本、銷除股份之決議,始符法律規定。意即在依公司章程規定已全額發行公司資本總額及股份,且已發行完畢之情況下,如欲銷除資本,即須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後,再通過股東會決議減資案,兩者缺一不可。是被告就此部分認被告公司只須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減資案決議即可,毋庸先行修改章程,即有所誤認。

㈡系爭經濟部函釋是否可適用於本案?⒈再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減資案決議後,被告復以系爭董事會

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且桃園市政府已受理兩案併同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申請,依系爭函釋內容,無須經股東會先以特別決議方式變更系爭章程等語。

⒉然查,系爭函釋雖認:「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

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等語,但若依該函釋處理,將實際架空股東本得於特別決議程序准否公司章程變更之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77 條之強制規定,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且系爭函釋僅著眼於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明顯忽略於此情形仍存在因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暨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系爭函釋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且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是被告一再執此函釋見解,認被告公司現既申請減資及增資案之變更登記併同辦理,即無須先於減資前辦理章程變更等語,委無足採,上開函釋內容無從適用於本案。是不論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是否另有原告所稱:「因被告董事長江枝茂及副董事長江晏珍同時兼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有認購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資格,就110 年2 月25日關於董事會通過員工認股權決議事項,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利益迴避仍參與該董事會之決議,該董事會增資決議違反法律而為當然無效」之情形,系爭減資案均不會因該增資案之通過而生補正效力之狀況,故本院即不再審究系爭董事會通過該增資決議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增資案決議應屬無效

,是否有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查,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如前述全部發行完畢,但被告卻未於股東會先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即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減資案決議,決議現金減資6,000 萬元、銷除股份600 萬股,其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系爭章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