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 告 李鼎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翎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九○強制執行案件關於被告與債務人蔡坤超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蔡坤成所有,蔡坤成並與訴外人蔡陳秀卿、鍾銘珠、蔡可萱、蔡駿宏等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之總價,將系爭土地連同大園段185、186、210、211、212地號土地(下合稱買賣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國際路一段302號農舍(下稱302號農舍)、如附表所示後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修車廠及其停車場設施、樹園等全部出售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邵秀葉,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買賣契約書)。嗣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邵秀葉,但因訴外人蔡坤成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及302號農舍分別出租他人經營咖啡館及住家使用,其等遂遲至101年間始辦理點交結清尾款,其間訴外人蔡坤成除以簽立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折價補貼租金予訴外人邵秀葉外,並於備忘錄上記載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上開302號農舍點交訴外人邵秀葉自行就系爭房屋申請門牌稅藉及為302號農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訴外人邵秀葉受點交占有上開買賣標的物後後,為增加收益及效用,乃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302號農舍、修車廠、樹園等地上工作物及買賣土地全部出租予蔡坤成之胞弟即訴外人蔡坤超使用收益,租期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兩人並簽立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訴外人蔡坤超竟於系爭租約之租貨期間,自行辦理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及登記為稅籍義務人,後經邵秀葉發現後,蔡坤超始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訴外人邵秀葉名義。之後邵秀葉再將系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即原告管理使用,並再次變更房屋稅籍納義務人為原告,故原告自此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本件被告前因與訴外人蔡坤超間清償債務關係,而聲請鈞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90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債務人蔡坤超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認系爭房屋亦為債務人蔡坤超所有,故併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輾轉所取得,蔡坤成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不得將系爭房屋列為執行之標的。再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房屋,被告仍得代位原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⒈系爭執行案件中就被告與債務人蔡坤超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既自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其並無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況原告係稱自前手訴外人邵秀葉受贈事實上處分權,而訴外人邵秀葉係自前手訴外人蔡坤成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並無得對訴外人蔡坤成主張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蔡坤成有何債權存在,自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自行或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蔡坤超原始取得所有權,非訴外人蔡坤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自始為訴外人蔡坤成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間出賣予訴外人邵秀葉,則依常情,97年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物,當會記載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但實際上卻無此等記載,是應可推論系爭房屋於97年買賣契約簽立時,根本尚未興建,無從經由買賣而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予邵秀葉。
㈢又原告復稱訴外人蔡坤超於向邵秀葉租賃期間,竟趁隙擅自
辦理系爭房屋之門牌及稅籍,然蔡坤超就系爭房屋辦理新設稅籍時,即已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邵秀葉所出具之同意書,足認原告陳稱邵秀葉並不知蔡坤超以系爭房屋申請設立稅籍部分,並非事實,與經驗法則殊有未合。又債務人蔡坤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559分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並於107年間獲得租金收入約新臺幣13萬7,506元,且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9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坤超收取統一超商之每月租金債權,統一超商亦不得對訴外人蔡坤超清償,顯見訴外人蔡坤超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再參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自102年1月開始核課,依照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訴外人邵秀葉97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坤超,蔡坤超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辦理門牌號碼及設立新稅籍,後訴外人蔡坤超為避免爾後遭強制執行,遂於101年7月15日與邵秀葉共同擬定系爭備忘錄,且於系爭備忘錄上以手寫備註「蔡坤成起造的咖啡館(302旁)點交邵秀葉自行申請門牌及稅籍」藉以脫免執行,並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蔡坤超收取系爭房屋出租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蔡坤超始與邵秀葉通謀虛偽,將房屋稅籍移轉予訴外人邵秀葉,訴外人邵秀葉並同年11月26日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此舉顯係為逃避執行程序以遂行損害債權之行為甚明,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確為訴外
人蔡坤超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7頁可參。
㈡訴外人蔡坤成前於97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蔡陳秀卿、鍾銘珠
、蔡可萱、蔡駿宏等人與邵秀葉共同簽立97年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將坐落於桃市大園區大園段208、209、185、186、
210、211、212等地號之全部買賣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國際路一段302號農舍,全部出售訴外人邵秀葉,買賣價金總價為2億元,另約定系爭302號農舍因未辦第一次登記,應由出賣人配合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嗣上開所有買賣土地確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邵秀葉,此有97年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34頁可參。
㈢邵秀葉復與蔡坤成協議買賣土地上之302號農舍、系爭房屋、
修車場、樹園等地上物所收受之租金291元中之85萬元,由賣方同意支付給買方邵秀葉,並簽立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備忘錄上手寫關於「302號農舍點交邵秀葉自行補照辦理第一次登記。蔡坤成起造之咖啡館(302號旁)點交邵秀葉自行申請門牌及稅籍」等語,有該備忘錄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
㈣邵秀葉與債務人蔡坤超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房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邵秀葉將上開買買土地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咖啡館(國際一路302號旁)、坐落185、186-1地號土地上之修車廠、坐落於210、211、212地號土地上之樹園,出租給債務人蔡超坤,並簽立系爭租約,此有該租約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參。
㈤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經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債務
人蔡坤超並於101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新稅籍,且出具邵秀葉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由蔡坤超使用,並同意其上本人所有房屋(桃園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設籍課稅」等語,後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於109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邵秀葉,嗣再於109年11月2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原告,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資料查附表附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第139頁可參。另302號農舍則於83年8月26日經訴外人蔡標新設稅籍,並於91年4月27日由蔡坤成繼承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再於99年12月24日變更納稅義人為原告之母邵秀葉,此亦有該302號農舍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申報新設稅籍之申請料附本院卷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25頁可參。㈥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694號債權憑證,
以德昕股份有限公司、蔡坤超、蔡奇麟、許素珍、蔡方靜枝、蔡志峰為相對人,於109年7月30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90號案強制執行該等相對人之財產,執行之標的物中即包括系爭房屋(房屋經該執行案件暫編建號為1714號),系爭房屋並經查封及鑑價完畢;該執行案係另核發禁止蔡超坤收取系爭房屋出租統一超商所得租金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有該執行資料附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究為蔡坤成或蔡坤超?原告之母邵秀葉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有自邵秀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㈢原告可否代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究為蔡坤成或蔡坤超?原告之母邵秀
葉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是否有自邵秀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經查,系爭97年買賣契約書上確未記載系爭房屋亦為買賣標
的物之一,僅有將302號農舍列入其中,被告並據以質疑系爭房屋並非該契約之出賣人蔡坤成所有,亦未經此出售給邵秀葉等語。然參以證人即代辦97年買賣交易之地政士周月桂到庭所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該契約,有無參與?買賣契約標的除了土地外,有無房屋?有無辦保存登記、設立稅籍、門牌?〉有看過,契約書的買賣行為是我承辦的。買賣標的除土地外,有買賣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買賣房屋當時都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有門牌號碼,因為只有10坪土地沒有賣,其他所有土地及地上物、果園、修車廠都一併出售,買賣房屋有包括農舍、旁邊鐵皮屋、果園及植物,我現在有印象的就是農舍及鐵皮屋,農舍有門牌號碼,它有使用執照,鐵皮屋就在農舍旁邊,有無獨立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所以買賣契約成立時,農舍及鐵皮屋都已經坐落在地上,土地所有權人蔡坤成說土地上的地上物都是他的,因為農舍也是他去申請起造人的」、「〈(提示本院卷第25頁)原證4『與蔡坤超等協議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先前有無見過?是何人所製作?〉我有看過,這是我做的」、「(如有,所謂『與蔡坤超等協議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所拘束之當事人為何人?是上面有用印的邵秀葉、葉坤超?或另有其人?〉是要拘束蔡坤成與鍾明珠等出售土地的地主,買方是要拘束邵秀葉」、「(為何上面只有邵秀葉與蔡坤成的印章?)那天邵秀葉告訴我蔡坤超代表他們這些地主來结算尾款,蔡坤成好像有來,蔡坤成的印章是蔡坤成用印的」、「(上開備忘錄最下方有三行另外手寫上的字樣,即『302號農舍點交邵秀葉自行補照辦理第一次登記。蔡坤成起造的咖啡18館〈302號旁〉點交邵秀葉自行申請門牌及稅籍』,此段話於你草擬此份備忘錄時,抑或於你在場見證此份備忘錄協商時,是否即存在?是何人書寫上去?)協議部分是我電腦打字出來,手寫部分我沒有印象是誰寫的,手寫的時候我不在場。」、「(你前述又說你有看到蔡坤成來用印,你又說手寫的時候你不26在場,你有看到蔡坤成蓋章嗎?)我沒有看到蔡坤成蓋章,我只有參與一開始協商部分,一些數字給他們,我就離開了,所以手寫討論内容我不知,印象中也沒有此内容」、「(提示備忘錄最下方方框裡有記載咖啡館國際路一段302號咖啡館,是不是你剛才所述的鐵皮屋?)是,農舍就是我前述有使用執照,而且設立門牌號碼的農舍」等語(參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意指97年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物即有包括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蔡坤成所起造,且簽立備忘錄時,蔡坤成確有出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委託蔡坤超代為處理備忘錄所載之協商事宜。另債務人蔡坤超亦到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原證三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該契約,有無參與?買賣契約標的除了土地外,有無房屋?有無辦保存登記、設立稅籍、門牌?〉我有看過。我也有參與契約簽訂。當時的講法出賣的是土地及其地上物」「〈(提示本院卷第25頁)原證4『與蔡坤超等協議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先前有無見過?是何人所製作?製作時你是否在場?你基於何種身份參與?〉有見過。是買方的代書製作。我在場,我是基於出賣人蔡陳秀卿就是我媽媽的協助人,在簽買賣契約及該備忘錄時,我都是協助媽媽」、「(如有,所謂『與蔡坤超等協議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款備忘錄』,所拘束之當事人為何人?是上面有用印的邵秀葉、葉坤成?或另有其人?)蔡坤超因為買賣的履行期間很長,有一些因為買賣所支出的明細要確認是由誰付款,何時付款,要做一個帳目的核對,才會去簽這備忘錄,所以是要拘束買賣雙方」、「(為何上面只有邵秀葉與蔡坤成的印章?)因為當時買方要求我哥哥蔡坤成在農舍部分因為沒有做保存登記,還有做咖啡店使用的鐵皮屋沒有門牌,所以買方要求我哥哥用備忘錄做一個確認,因為關於農舍、鐵皮屋都是蔡坤成起造的,所以才會由我哥哥蓋章,這是要給買方一個加強的保證,因為原始的買賣就有包括土地及地上物」、「(上開備忘錄最下方有三行另外手寫上的字樣,即『302號農舍點交邵秀葉自行補照辦理一次登記,蔡坤成超造的咖啡館【302號旁】點交邵秀葉自行申請門牌及稅籍』,此段話由是何人書寫上去?)蔡坤成親手寫上的,這是買方邵秀葉要求我哥哥補寫的」、「(所以上開買賣契約確實有將302農舍及農舍旁的咖啡館都有出售給買方邵秀葉嗎?)有」、「(你是否知悉你上開所述的鐵皮屋後來有無人去申請門牌敢碼?)應該是300號之1,而且是由我去申請的」、「(你是否知悉上述鐵皮屋現在做何使用?上開備忘錄最下方方框裡有記載咖啡館國際路一段302號旁咖啡館是不是你剛才所述的鐵皮屋?)現在做超商7-11。鐵皮屋本來做咖啡館,後來改做超商」、「(你與邵秀葉之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的地上物再做其他的契約關係?關係為何?)我有做租賃,除了農舍以外的其他地上物都由我來承租,也包括上開所稱的鐵皮屋」、「(既然你要將鐵皮屋做為經營使用,為何你家族要將鐵皮屋出售給邵秀葉?)因為我們當初主要是出售土地,只是含土地上的地上物。而且當時我們欠款很多」、「(門牌號碼為大園區國際路一段300-1號系爭房屋係於何時由何人建造,是否知悉?)是蔡坤成建的,但是建造時間很久以前,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系爭房屋稅籍查復表)系爭房屋是否由你申辦稅籍登記?〉因為是邵秀葉委託我去辦理的,當初為了方便,沒有特別去想登記何人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申請書確實是我提出,所有權狀是邵秀葉給我的,同意書也是邵秀葉寫給我的。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都不是我」、「(為何又於109年9月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邵秀葉?)因為我的債權人來追討債務,所以就改成邵秀葉,因為這是違建並沒有做保存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意指97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確包括系爭房屋,該房屋係蔡坤成所興建,蔡坤成並於系爭備忘錄上加註手寫文字,再次確認出售之範圍包括302號農舍及系爭房屋,並同意由買受人邵秀葉自行辦理302號農舍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再蔡坤超確有與邵秀葉再就買賣土地及302號農舍、系爭房屋及停車場、樹園等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此確核與上開證人周月桂所述相符。證人蔡坤成並自承在取得邵秀葉所出具之同意書及相關資料申請立系爭房屋之門牌及稅籍,並因被告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始將房屋稅籍變更為邵秀葉。是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起造人確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蔡坤成,其即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至系爭房屋亦確經蔡坤成出售訴外人邵秀葉,邵秀葉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再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應係在系爭土地出售後且蔡坤成向邵秀
葉加以承租後(承租情形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始由蔡坤超所興建,所有權人自應為蔡坤超;然參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97年10月20日、98年6月16日、101年5月25日之空照圖,均可見系爭房屋之存在,即系爭97年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30日簽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而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蔡坤成所有,故上開2名證人所證述系爭房屋為蔡坤成所興建,且屬97年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標的物,當屬可採,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⒊況參以蔡坤成持以申請系爭房屋新設稅籍之同意書(詳如不爭
執事項),係由邵秀葉所出具,其上係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同意由蔡坤超使用,並同意其上本人所有房屋(桃園縣○○鄉○○村○○路○段000號之1)設籍課稅」等語,已強調系爭房屋係邵秀葉所有,此應為邵秀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蔡坤超,並為蔡坤超方便出租系爭房屋予統一超商,始允由蔡坤成申請門牌、設立稅籍,復為求自保所為之記載。而當時被告尚未向蔡坤超申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亦尚無本案之爭訟,則該等記載應無特殊目的,應認確與客觀情狀相符。再關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本無從透過辦理移轉登記而讓與所有權,至房屋稅稅籍之新設及變更亦非該類房屋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時所必要之措施,僅可供參考,是不能僅因系爭房屋之新設稅籍為債務人蔡坤超所申請,並會因此暫列入國稅局所管理蔡坤超之財產資料中,然此僅為稅務機關方便管理認定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記載,並非可當然做為私法上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並據以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蔡坤超。況參以系爭不爭執事項,蔡坤超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統一超商,則由其為該部分租金之受領人,自屬有據;況法律上並無限制不得出租他人之屋,故僅以葉坤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並受領租金一事,亦無從認定葉坤超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是綜上所述,可認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蔡坤成興建而取得原
始所有權,嗣蔡坤成確以97年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併同係爭房屋一同出售給原告之母邵秀葉,由邵秀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邵秀葉於109年間再轉讓該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自屬有效。
㈢原告可否代位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房屋建物之買賣,無論該建物是否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如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承買人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予以實施查封者,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則承買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100年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執行時,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因該前手對執行債權人本有忍受之義務,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則由該前手繼受違章建築物之買受人,亦無從代位此前手,更為溯及代位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前手),向執行債權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⒉是查,所謂違章建築之房屋即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房屋,故該等建物因無所有權之登記,故僅能透過繼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權,無從因出賣而移轉所有權,買受人只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法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既遭被告誤認為屬債務人蔡坤超所有之財產,並對之加以聲請強制執行,但原所有權人蔡坤成卻未為買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該等侵害,而蔡坤成及邵秀葉復非被告之債務人,並無忍受系爭執行程序之義務,蔡坤成對於被告復確有排除其侵害之所有權,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說明代位蔡坤成,而向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代位原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關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法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系爭房屋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號(執行暫編建號) 一、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二、建物坐落基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段208、209系爭土地。 主建物 277.31㎡ 附屬建物 10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