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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胡世瑜被 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已付訖。嗣原告於109年12月底聽聞鄰居告知系爭房地為海砂屋,經委託土木技師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地硬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出安全標準值甚多,嚴重影響住宅之結構及安全,顯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協商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25萬元,並按原告已付價金數額支付賠償性違約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425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70年8月14日建築完成,新拌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則於83年7月22日增訂,兩造並約定以現況交屋,系爭房地並無瑕疵;縱認其有瑕疵,原告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受領物,不得解除契約;倘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在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二)系爭房地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為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海砂屋,被告實不知情,被告既已依約按現況交屋,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自非不完全給付,而無違約之情,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涉及的法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甲方解除本約時,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價金,並按甲方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42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付訖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中壢忠義郵局110年4月26日存證號碼第5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投遞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4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安全標準值範圍等語,在判斷這項主張是否屬實之前,要先決定「安全標準值」是什麼。

(二)對此,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CNS 3090 A2042於83年7月22日第1次修定,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如下鋼筋混凝土(一般)0.6kg/㎥以下,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0.3kg/㎥以下;CNS 3090 A2042於87年6月25日第2次修定,新拌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依CNS 3090 A2042於104年1月13日第3次修定,新拌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15kg/㎥。

(三)上述標準,都是在規範「新拌」混凝土,則已經落成的房屋,當然不適用後來增訂或修正的標準,而應以房屋建築完成時的標準,判斷有無超標。本件系爭房地建築完成的日期是70年11月25日(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是在CNS 3090 A2042於83年7月22日第1次修定之前,當時根本沒有標準可言,自難認有原告所指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出檢驗標準之情事。

(四)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告也沒有不完全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其中425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其中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