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鍾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胡宗慈
胡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1.6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亦被告之被繼承人胡何秀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即現在之桃園市○○區○○○○段○○○○○○○○○○○○○○號合併分割後面積2,513 ㎡之土地,並於99年1 月26日登記完成,嗣伊買受之土地經重測後改編○○○區○○段○○○ ○號土地(下稱601 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農業資材室房屋。而伊購買601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規劃興建農舍作為退休後種植農作物、休憩使用,因此系爭契約約明賣方須提供坐落約4 米寬之現行通行道路供伊無償通行,且此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且係坐落被告繼承自胡何秀蓮○○○區○○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為601 地號土地與桃園市○○區○○○○街○○巷道路(下稱87巷道路)之唯一通道。詎被告竟於109 年1 月間將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刨除,並種植高大之植物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是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 條、第8 條、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附件」之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1.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將被告在前項所示A 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植物或所設置之通行障礙物移去、拆除,且被告不得再於前項所示A 部分土地上種植任何果樹、植物或設置任何障礙,或為其他類似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迄今仍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10條之約定,保持系爭道路可供行人、腳踏車及機車暢行無阻之狀態,僅針對汽車或重型機具方有限制。此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原有「180-3 、180 、180-1 (即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之文字,但嗣後經契約雙方合意刪除。此係雙方合意約定日後所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並非必然、限定於系爭土地,且雙方均明知601 地號土地非必然需要通過系爭土地方得對外聯絡。而601 地號土地除通行系爭道路外,尚可藉由通行其他兩條道路與公路聯絡,故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不符。況系爭道路並非既有道路,而係胡何秀蓮於80年間自行僱工委託他人架設地樁、開挖山壁斜坡勉強修築而成之簡易道路,一邊係坡度超過30% 之山坡,一邊又臨石門溪溪谷,每遇颱風豪雨常常崩落塌陷,可證伊等確有限制汽車或重型車輛機具通行系爭道路之重大公安理由,而此一客觀上情事變更事由之發生,並非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主觀上所得合理預見,且非可歸責於伊等所致,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1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胡何秀蓮購買601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及601 地號土地原得經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道路連接通往87巷道路,嗣胡何秀蓮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以
110 年9 月2 日溪地測字第110001254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收件日期字號為110 年7 月20日溪測法字第031600號、複丈日期為110 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至396 頁、卷二第127 、129 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胡何秀蓮)須提供現有土地道路之無償通行同意書供買方(即原告)使用,道路通行如附圖斜線部分;現行通行道路乙方保證保持暢通,以現有道路約4 米內為準,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前段、第10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查,依系爭契約作為標示現行道路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下稱契約附圖),該現行道路確係由601 地號土地(即重測○○○鄉○○○段第180-10地號土地)往北經過被告土地(即重測○○○鄉○○○段第180-1 地號土地)並通住87巷道路無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範圍、位置大略相同,顯見上開約定所指之現行道路確屬系爭道路無誤。至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文字中原有之「180-3 、180 、180-1 」文字雖經畫線刪除,惟此或係定約當事人對於現行道路之確實位置是否僅包含上開3 筆土地不能確信之故。無論如何,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前段、第10條既已有上述清楚之約定內容,復有手畫之契約附圖為據,自已足供認定所指道路位置之所在,是即使上述約定中之「180-3 、180 、180-1 」等文字被畫線刪除,仍不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結果。另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述及「以現有道路約4 米內為準」等語,而附圖所示經測量之系爭道路即A 部分則為約3 米寬之道路。惟系爭契約所使用之契約附圖,係以人工在地籍圖上所畫,且畫法粗糙,所指4 米寬之部分,復非以較精確之方式為測量之結果,是僅得視為簽約雙方大約之估量結果,其等之真意,仍應以簽約現況時之道路為準,故胡何秀蓮所負容忍原告通行之範圍,自仍應以系爭道路即附圖所示A 部分為準。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胡何秀蓮之繼承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胡何秀蓮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所對原告負有之容許通行義務,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繼承甚明。
六、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601 地號土地除通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外,尚可藉由通行其他兩條道路與公路聯絡等語。惟本件被告係繼承胡何秀蓮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對於原告所負之容許通行義務,既經認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又不以601 地號土地無其餘道路以通外界為其適用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結果。況查,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附圖所示,601 地號土地北端雖另有一條道路通往標示為「土雞城」之處,惟該土雞城乃係此條道路之終點,其後即再無標示任何道路,自難認601 地號土地可得藉其通往外界。況兩造之土地均為山坡地,四周為樹林及登山步道,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誤,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有他條通行道路,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1.6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固屬有據。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之具體通行方式或系爭道路之具體設置及維護方法,則在審酌此等事項時,自得參酌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作為立約當事人於立約當時就上開事項之主客觀真意。亦即系爭契約解釋上,原告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以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查,60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181 頁)。可知601 地號土地之利用,僅得以農牧方式為之。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在601 地號土地上已有農業資材室房屋,且規劃作為興建農舍使用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其在601 地號土地上進行工程之公告版照片所示,其工程為「申請蓄水設施及農地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非興建合法之所謂農業資材室或農舍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依原告所有之601 地號土地僅得作為農牧使用之現況而言,其所需通行者,並非以大型車輛能為之者為必要。本院再審酌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雖已被刨除,裸露出卵石與地面土壤,地面凹凸不平,惟此路面上並無所謂果樹、植物或障礙物存在;且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所使用之小型公務車仍可直接駛達601 地號土地前,601 地號土地上更有原告僱請之挖土機經由87巷道路駛至現場停留,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第39
0 至394 頁、卷二第33至43、47至59頁)。顯見系爭道路無柏油路面之現狀,仍可供原告在601 地號土地上行農牧活動時通行之所需,並無何阻礙可言。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在系爭道路上種植高大之植物及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之事實,亦與現況不符,委無可採。被告既未在系爭道路上種植果樹、植物或設置通行障礙物,致原告無法通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將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植物或所設置之通行障礙物移去、拆除之部分,即失所據。再者,被告僅以系爭道路現狀供原告通行即足,而只要原告可得通行,即使被告在其上種植並不礙通行之植物,仍不能認為屬於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不得在A部分土地上種植任何果樹、植物之行為,亦無必要,仍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道路上為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部分,依前述認定原告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前段、第10條約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1.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據其所陳,係與上開約定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認定依據,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所認定者,為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及禁止被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依其性質,無從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自應全部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