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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黃宇君

陳威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韻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韻頻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捌萬股予原告黃宇君。

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黃韻頻所有壹佰壹拾玖萬柒仟股中之拾捌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黃宇君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陳威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宇君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黃韻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韻頻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黃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黃宇君(下稱黃宇君)對被告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有18萬股之股東權存在。二、確認原告陳威名(下稱陳威名,與黃宇君合稱為原告)對一銘公司有28萬8,

000 股之股東權存在」;嗣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追加:「三、被告黃韻頻(下稱黃韻頻,與一銘公司合稱為被告)應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並應將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 股之背書塗銷後返還予陳威名。四、一銘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韻頻所有119萬7,000股中之18萬股變更登記為黃宇君所有,另將28萬8,000股變更登記為陳威名所有。五、就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3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原第1、2項聲明,僅餘上開追加之3項聲明(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銘公司為黃韻頻、黃宇君之父即訴外人黃成杰於民國78年間所創立,陳威名為黃宇君之子。黃成杰於102年間代黃宇君向黃韻頻談妥以將股份借名登記在黃韻頻名下之方式,贈送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予黃宇君;另贈送一銘公司股票48萬股予陳威名。嗣一銘公司於104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將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億元減為6,000萬元,股份數因而自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是減資後黃宇君、陳威名所有之股數分別為18萬股、28萬8,000股。詎原告於108年間發現其等並未列入一銘公司股東名冊,方知悉黃韻頻已擅將上開股份納為己有,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法之利益,爰終止黃韻頻與黃宇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黃韻頻返還股份,復請求一銘公司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聲明:㈠黃韻頻應以背書方式移轉返還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並應將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 股之背書塗銷後返還予陳威名。㈡一銘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黃韻頻所有119萬7,000 股中之18萬股變更登記為黃宇君所有,另將28萬8,000股變更登記為陳威名所有。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並非真正,不得據以認定事實;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萬股,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黃宇君不得以其等與黃韻頻之原因關係對抗一銘公司,故一銘公司無庸將黃宇君登記為股東。㈡另陳威名所有之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早已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予黃韻頻,黃韻頻更因而支付345萬6,000元予陳威名,陳威名自無再主張為股東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黃成杰為黃宇君、黃韻頻之父,於102年12月13日過世;陳威名則為黃宇君之子。

㈡一銘公司之103 年7 月19日股東常會簽到表上將原告均列為股東。

㈢一銘公司於104 年6 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將資本額由1億元減資為6,0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黃宇君之主張有無理由:

1.黃宇君主張其與黃韻頻間就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8萬股)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並非真正,不得據以認定事實;且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萬股,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

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第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黃宇君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

簿、104年10月1日104年度減資明細表為證【被告爭執形式真正部分詳後述】。而查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於黃宇君之空白股數欄位後方備註「300,000寄韻頻」,於黃韻頻之116萬股欄位後方則備註「寄韻頻30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另一銘公司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亦載明編號7-1股東姓名為「黃韻頻(黃宇君)」出資額為300萬元,減資金額為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依黃宇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黃宇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20萬元之減資款項由一銘公司於減資股款發放日之104年10月5日匯至「黃宇君」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自上開股東名簿、減資明細表記載「寄韻頻」、「股東黃韻頻(黃宇君)」等內容,以及30萬股減資後之股款120萬元實由黃宇君取得等情觀之,可認黃成杰將上開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登記在黃韻頻名下時,確無使黃韻頻終局保有該股份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係考量黃韻頻、黃宇君間為姊妹手足關係,有相當信任基礎存在,方代黃宇君向黃韻頻談妥將上開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登記在黃韻頻名下,仍由黃宇君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實已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則黃宇君主張其所有之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8萬股)借名登記在黃韻頻名下,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上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

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並非真正,不得據以認定事實;且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萬股,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然查:

①原告陳稱: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

細表之影本均係徐金玉於104年間擔任一銘公司董事長時交付予黃宇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佐以上開104年度減資明細表「董事長簽名」欄位處「徐金玉」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一銘公司103年、104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上之「徐金玉」簽名,不論字形、筆畫、整體架構等文字特徵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179、18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原告所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確係由時任董事長徐金玉提出之一銘公司官方文件而具形式真正。

②再細觀黃韻頻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黃韻頻於104年

10月5日所獲得一銘公司減資之股款344萬元係分為240萬元、104萬元2筆退還,此更適與原告提出之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中編號7-2部分,將黃韻頻之出資額分列為600萬元、260萬元,減資金額亦分別對應而列為240萬元、10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0頁)相合,此益徵原告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度減資明細表應屬真實,並無遭偽造、變造之跡象。

③況被告抗辯黃宇君自104年起即非一銘公司之股東,而認原告

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均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除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 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是如黃宇君確於104年起已非一銘公司之股東,則被告分別為公司、公司負責人,自得輕易提出黃宇君於104年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相關資料,說明黃宇君於104年之前原持有股數若干、因於104年間之何時點、將若干股份轉讓予何人,致喪失股東身份,藉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內容並非實在,而有偽造變造等不具形式真正之情,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以公司現存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為由搪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其情虛,更難逕認原告所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不具形式真正。

④至本院調得一銘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104年9月30日減資明細

表(下稱公司登記卷內之減資明細表)固記載黃韻頻減資前原持有股數為116萬股,減資金額為464萬元(編號17),且未記載黃宇君為股東(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借名登記契約本會產生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人之結果,此經說明如前,是公司登記卷內之減資明細表與原告所提之減資明細表間內容記載之差異,無非因以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或實質所有人認定股東之不同標準所致,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所提出之一銘公司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不具形式真正,附此敘明。

⑤被告復辯稱: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

萬股,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然116萬股之減資金額為464萬元,有前揭公司登記卷內之減資明細表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如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萬股,且其中並無任何黃宇君借名登記之股份,則實難想像黃韻頻何以在僅收得86萬股之減資股款344萬元後,竟未就差額即30萬股之減資股款120萬元向一銘公司請求更正、補發,此更可佐證黃韻頻實明知其名下116萬股中之30萬股為黃宇君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方未就30萬股部分之減資股款加以主張。

⑥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上開一銘公司104年6月5日股東名

簿、104年度減資明細表並非真正,不得據以認定事實;且黃韻頻自黃成杰、徐金玉處受贈之股票本達116萬股,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均不足採。

2.黃宇君與黃韻頻間就一銘公司股票30萬股(減資後為18萬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黃韻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6月17日送達黃韻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黃宇君合法終止,則黃宇君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訴請黃韻頻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予黃宇君,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宇君請求黃韻頻以背書方式移轉交付一銘公司股票18萬股,洵屬有據,業已論述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黃韻頻移轉交付上開股份予黃宇君後,黃宇君即為一銘公司之股東,其依民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一銘公司就黃韻頻現有之119萬7,000股(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中之18萬股應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黃宇君不得以其等與黃韻頻之原因關係對抗一銘公司,故一銘公司無庸將黃宇君登記為股東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陳威名之主張有無理由:

1.陳威名主張黃韻頻擅將其名下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納為己有;被告則辯稱黃韻頻早於105年10月21日即向陳威名購買上開股份。經查:

⑴陳威名原有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76頁)。被告主張黃韻頻於105年10月21日向陳威名購買上開股份,業據其提出其與陳威名間就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所為之105年10月21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陳威名親自簽立之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依上開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足以確認黃韻頻購買上開股份之股款為345萬6,000元;而黃韻頻復於105年10月24日將345萬6,000元匯至陳威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陳威名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陳威名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289頁),堪認黃韻頻確於105年10月21日向陳威名購買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無訛。

⑵至陳威名固主張其於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過

戶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係基於黃韻頻之要求,且黃韻頻於要求其簽名時將上開文件之「上半部均反摺」,導致其在不知上開文件內容之狀態下簽名,且黃韻頻匯入上開股款之帳戶從未由其本人使用,其並未收得股款,對於黃韻頻曾向其購買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亦無所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89至90頁)。然: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同

意書原本,並未見有明顯之上下摺痕(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陳威名主張黃韻頻將上開文件之「上半部均反摺」,導致其在不知上開文件內容之狀態下簽名,實屬無稽。

②又陳威名主張黃韻頻匯入上開股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從未由其

本人使用云云,然觀陳威名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4年10月5日一銘公司退還予陳威名之減資股款192萬元亦匯至該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審酌原告提出之一銘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顯示陳威名以股東之身分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陳威名積極參與一銘公司之經營、行使其股東權利,則其對於可獲得高達192萬元之減資股款,勢必有所知悉,殊難想像陳威名會任由192萬元之減資股款匯至非由其本人使用之帳戶,是陳威名上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難以參採。

③況依本院調得陳威名於105年度、106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

示,陳威名於105年度申報有一銘公司股票之股利所得178萬2,593元,106年度則未再申報股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不公開卷),此更徵陳威名對於其名下之一銘公司股票於105年間均已轉讓黃韻頻一事,並無不知之理。

④陳威名雖另聲請調查其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數筆交易傳票及證人即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襄理、各該傳票交易之經辦人員,欲證明陳威名之華南銀行帳戶從未由其本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然帳戶持用人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帳戶交易事宜實屬常見,是縱為上開交易之人並非陳威名本人,亦不足證明該帳戶並非陳威名持用,甚或推論陳威名並未取得黃韻頻所給付之股款;且104年10月5日一銘公司退還予陳威名之減資股款192萬元既匯至上開帳戶,即難認定陳威名之華南銀行帳戶非由其本人使用,業如前述;況本件亦非僅以陳威名取得黃韻頻所給付之股款為認定陳威名已自行將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出售予黃韻頻之唯一理由,而係綜合陳威名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同意書上簽名,更於106年度起即未再申報一銘公司股份之股利所得等事證,確認陳威名實無可能對於其所有之一銘公司28萬8,000股轉讓予黃韻頻一事毫無所悉,此復經說明如前,堪認陳威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2.是以,黃韻頻確於105年10月21日向陳威名購買其名下一銘公司股票28萬8,000股,堪可認定,陳威名猶主張黃韻頻擅將上開股份納為己有,而為前揭請求,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黃宇君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黃韻頻背書轉讓返還上開股份,並請求一銘公司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陳威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