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張芸嘉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高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起原合夥經營「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後來於109年12月1日兩造協議改由原告獨資經營,並因而簽立「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於讓渡前曾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被告亦未依系爭讓渡協議書之約定,將「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原告,顯然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以及第4條之約定,爰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不在其身上,其想說也不會再使用系爭帳戶從事其他交易,所以就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後來其也自行將系爭貸款還清,故其並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 年12月1 日就「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讓渡事宜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所為之系爭借貸,已於110 年5 月14日自行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或第4條之約定?㈡如被告確有違約,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或第4條之約定?
1.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交付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金融存摺、大小章、帳本予乙方(即原告)」等內容,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向原告提及系爭帳戶之存在,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原告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確有違反上開約定義務之情事甚明。雖被告就此辯稱: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並不在其身上,其想說其也不會再使用系爭帳戶從事其他交易,所以才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此亦僅為被告未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片面考量及動機,仍無礙其違反上開約定義務之認定,附此敘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已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4條約定云云。然查,系爭讓渡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於完成讓渡前,絕無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名義向第三人借款、銀行貸款等事宜,『若於109年12月1日(註:即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日)前甲方有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向外借貸,甲方願負清償責任』」等語,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該條後段之約定內容,顯然該條約定並非一概禁止被告任何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名義所為之借貸行為,而毋寧係定明:系爭讓渡協議書簽立後至讓渡程序完成前,被告不得再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名義對外借貸;至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109年12月1日前如有以「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對外借貸,則由被告自行付清償責任。又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所為之系爭貸款,已於110 年5 月14日自行清償完畢,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第三段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貸款顯然與系爭讓渡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相合,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
3.是以,被告僅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乙節,已可確認。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1.被告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原告而違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此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
2.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讓渡金46萬元,被告則同意將「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等節,有系爭讓渡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以系爭讓渡協議書至多僅獲得46萬元之利益;且其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然此義務究非系爭讓渡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兩造間就「芭娜娜寵物精品沙龍」經營權讓渡之程序及效力更不因而受影響;原告復未因此受到實際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92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