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林文清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被 告 林品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前就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被告依上開判決取得對原告金錢補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624,763 元(下簡稱被動債權)。又鈞院就兩造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依上開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0 元(下簡稱主動債權)。嗣原告執上開判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於110 年4 月
9 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登駁字第4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被告所在不明無法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及出具相關抵銷證明,原告更無從檢附已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含相關抵銷證明),進而免除設定物上負擔逕為分割登記,是以,兩造間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相互抵銷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致原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堪屬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又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請求給付種類相同,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等語。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1,624,763 元範圍內兩造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並至遲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認被告已收受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為消滅。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0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1,624,763 元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00-1 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執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0
2 號民事判決,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依上開判決辦理兩造間所涉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因尚未檢附對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遭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惟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亦自述,其對待給付證明,除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已受領外,尚得以原告已為被告提存,為其證明方法,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0-1 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動債權業因其主張抵銷而消滅,然被告未曾到場或表示意見、亦不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在一事是否爭執;且如原告所自述,亦得以其他方式達成其主張之目的即辦理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屬無據。
(三)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欲行使抵銷,僅需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非謂提起確認訴訟為之。原告另謂「有關系爭債權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全數抵銷後不存在,即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有無抵銷適法狀態均不明」,揆諸前開說明,亦尚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抵銷權行使」與「債之提存」並無條件、因果或牽連關係,遽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具有確認利益,而將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與行使抵銷權之方式同一而論,似有誤會。申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係因欲申請辦理兩造間所涉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因尚未檢附對待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遭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本屬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准駁與否依法救濟或公法上權利之事,與原告事實上有無依法行使抵銷權、能否抵銷、原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有無合法到達被告、抵銷數額為何無關,亦與原告本件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上利益無涉,亦無從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其不利益(即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被動債權,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主動債權抵銷而消滅,而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家繼訴字第102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1,624,763 元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