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郭健禾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被 告 李國衡
陳心一
李汪根
翁桂珍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洪耀武 住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00巷00之0
莊仕璿
江鴻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受 告 知人 卓庭君
陳珍君
黃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地下一層內,如附表一「無權占用停車位之編號」欄位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四、被告應拆除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車道柵欄及紅布條。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時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迭經變更,原告末以民事變更聲明狀㈡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二「更正後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本院民國108年6月20日桃院祥水107年度司執字第31711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4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編號42至50號停車位及車道,原告已於同年7月20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它項設定登記,亦無從透過107年度司執字第31711號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得知其實際占用情形,是原告屬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於執行法院核發係爭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係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系爭建物,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實際面積有所誤差,故於109年9月23日申請面積更正。至因測量轉繪技術造成之誤差,造成系爭建物地下室空間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範圍不一致之情形,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況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建物並不包含土地。
㈡、被告李國衡、陳心一、李汪根、翁佳珍、洪耀武、莊仕璿、江鴻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自己或親友之汽、機車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內原告所有之編號42、43、44、45、48、49、50號停車位(各被告占有車位編號如附表一,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又被告裝設停車位車道柵欄,並懸掛「車位使用權糾紛,切勿使用」字樣之紅布條,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
㈢、被告擅自以自己或親友之汽、機車占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兩造協商時曾向被告表示,編號42至50號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被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每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0元(計算式:3,000元×19個月=57,000),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之,及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預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更正後之聲明」欄位所示。
二、被告李國衡、陳心一、李汪根、翁桂珍、洪耀武、莊仕璿、江鴻山(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位被告則逕以其名稱之)則以:
㈠、李國衡:李國衡向訴外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房屋,並於買賣契約中由賣方受讓本件系爭建物內編號42號停車位,是李國衡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㈡、翁桂珍:翁桂珍之父親基於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內編號45號停車位,翁桂珍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占有該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㈢、陳心一、李汪根、江鴻山:陳心一、李汪根、江鴻山分別占有之系爭建物內編號43、44、50號停車位係訴外人林振統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7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因合建或買賣契約所贈與而分別交付其等前手使用,其等再基於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以買受人地位占用之,並非無權占有。
㈣、全體被告並以:
1、被告等占有使用停車位已逾35年,且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載明係爭建物為第三人占有使用、不點交,原告於投標前亦應知悉該事實,原告非善意第三人。
2、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建號之建物面積為157.4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之建物面積167.13,相差約10平方公尺,是原告取得之建物權利範圍是否包括全數停車位,要無疑義。
3、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經實測後,認定建物現狀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系爭建物部分占用134地號土地,然134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拍定範圍內,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占用狀況,既然系爭建物現況與使用竣工圖不符,即使地政機關登記,原告是否即因拍定取得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而得主張伊無權占用,有所疑義。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2,384,000元拍得係爭建物,其分為9個車位,每車位價值約264,889元,年息10%為26,489元,每月租金未逾2,207元,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已於同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現況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編號42至50號停車位及車道,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以自己或親友之汽、機車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裝設停車位車道柵欄,並懸掛「車位使用權糾紛,切勿使用」字樣之紅布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查封筆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3至25、27、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具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權源?㈡若無,原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車道柵欄及紅布條?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則不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其等迄今仍占有系爭停車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李國衡固辯稱向訴外人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房屋,並於買賣契約中由賣方受讓本件系爭建物內編號42號停車位,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其與賣方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被告翁佳珍雖辯稱其父親基於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建物內編號45號停車位,係基於受贈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其父與建主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0頁);被告陳心一、李汪根、江鴻山縱辯稱其等分別占有之系爭建物內編號43、44、50號停車位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振統因合建或買賣契約所贈與而交付其等前手使用,再基於與其等前手之買賣契約以買受人地位占用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陳心一與其前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汪根之妻與其前手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江鴻山與其前手之車位使用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
0、173至204、205、207至217頁)。然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上開抗辯均屬實,惟不論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均僅具債權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李國衡、翁佳珍、陳心一、李汪根、江鴻山對系爭建物內編號42、
45、43、44、5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效力僅存在於立約之當事人間,無從因其等自各自前手買受或受贈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以買賣、贈與契約對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李國衡、翁佳珍、陳心一、李汪根、江鴻山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3、被告洪耀武、莊仕璿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具占有系爭建物內編號48、49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是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建物內編號48、49號停車位具占有本權,而得對抗原告之請求。
4、基上,被告無從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具合法權源,自難認其等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內其所有停車位之不當得利57,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參以原告提出同社區地下一層車位之租賃資訊及桃園市桃園區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租金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14至216頁),可知110年1月15日同社區地下一層車位租金係每月3,100元,111年6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地下室平面式停車位每月租金約為3,033元,可認以每月租金3,000元作為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內其所有停車位之不當得利57,000元(計算式:3,000元×19個月=57,000),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然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非供住居使用,與土地法第97條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城市居住已難認相同,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同社區地下一層車位之租賃資訊既為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賃價格,自應認被告因使用各該車位所受有之利益與該等租賃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限制,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車道柵欄及紅布條有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要件須有所有權之妨害,此係指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舉凡對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干擾均然自明。
2、查兩造既然對於系爭建物向來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包括權利人得使自己或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建物者之車輛得自由進出,而為正常使用收益,而被告共同裝設停車位車道柵欄,並懸掛「車位使用權糾紛,切勿使用」字樣之紅布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11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亦已記載系爭建物除車道出入口外,無其他出入口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共同裝設停車位車道柵欄之行為已達使原告及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者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之程度,且懸掛「車位使用權糾紛,切勿使用」字樣紅布條之行為,有嚇阻潛在承租人承租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虞,已足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車道柵欄及紅布條有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投標前應知悉其占用之事實,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建號之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示有所差距,是原告取得之建物權利範圍是否包括全數停車位,要無疑義;系爭建物部分占用134地號土地,然134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拍定範圍內,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占用狀況,系爭建物現況既與使用竣工圖不符,即使地政機關業已登記,原告是否即因拍定取得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而得主張伊無權占用,有所疑義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係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於109年9月23日申請面積更正,現場地下室空間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範圍不一致之情形,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況其主張返還系爭建物,不包含所坐落土地等語。經查,基於物權公示原則所揭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原告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全部,且無任何他項權利登記,是縱因行政機關測量技術之誤差導致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面積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之建物面積有所差距,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同一性及原告權利範圍。又系爭建物涉及越界建築之爭議,是屬系爭建物有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爭議,此無礙於前開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權為使用收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認定,關於原告所有建物有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尚非本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被告 無權占用停車位之編號 李國衡 42 陳心一 43 李汪根 44 翁佳珍 45 洪耀武 48 莊仕璿 49 江鴻山 50附表二:
起訴時之聲明 更正後之聲明 1.被告李國衡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2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2.被告陳心一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3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3.被告李汪根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4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4.被告翁佳珍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5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5.被告洪耀武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6.被告莊仕璿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49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7.被告江鴻山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地下一層編號50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返還車位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8.被告等人應將共同設置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停車位車道柵欄及紅布條拆除。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第1至第8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李國衡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2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2.被告陳心一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3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3.被告李汪根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4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被告翁佳珍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5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5.被告洪耀武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8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6.被告莊仕璿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49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7.被告江鴻山應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層內編號50號停車位,交還予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前述停車位交還車位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8.被告李國衡等7人應拆除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車道柵欄及紅布條。 9.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衡等7人負擔。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