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被 告 歐武州
許武州史金龍
張開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歐武州、張開致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許武州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史金龍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下分稱其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時50分許,由史金龍駕駛歐武州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訴外人卓家合管領之統一超商多利門市,史金龍在車上把風、接應,歐武州以鐵撬毀損該門市強化玻璃後,與許武州、張開致入內,分由歐武州、張開致竊取香煙219盒、許武州竊取收銀機2臺,歐武州復竊取訴外人黃篤敬所管領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77,800元之ATM自動櫃員機1臺(下稱系爭自動櫃員機),得手後由史金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離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709號刑事判決在案。系爭自動櫃員機已由其所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損失保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品重置價格理賠附加條款,其第1條約定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不能修復而需予重置時,賠償金額以其毀損瞬間之新品重置價格不超過保險金額即372,800元為限,原告承保比例百分之80。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系爭自動櫃員機經原廠鑑定後無法修復,原告經中信銀行書面通知求償,委託中建公證有限公司查證上情屬實,已於108年10月30日扣除中信銀行自負額74,560元後,依上開約定理賠承保比例百分之80即238,592元。又中信銀行向原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經核對系爭自動櫃員機掛帳資訊,受有1,277,800元之損失,扣除自負額1,000,000元後,原告已理賠277,800元。被保險人中信銀行之上開損失,原告業依電子設備損失保險、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理賠合計516,3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3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史金龍則以:被告史金龍願意接受原告與中信銀行之請求賠償,但非系爭事故主謀,另有3名同案被告,被告史金龍仍在服刑,家境不富裕,尚有2名就學兒女只賴妻子在工廠工作薪資支撐家計,請求依各被告涉案程度裁判各被告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37號、第709號判決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之刑事判決、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電子設備保險-賠款理算書、銀行業綜合保險條款、ATM機臺掛帳資訊、銀行業綜合保險-賠款理算書、應付款查詢電腦畫面截圖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709號刑事竊盜案件卷宗,且為史金龍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給付中信銀行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中信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同時請求被告全體連帶賠償516,392元,未逾其賠償中信銀行之金額,為有理由。被告史金龍請求依各被告涉案程度判決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前揭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中信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歐武州、張開致自110年10月27日起、許武州自110年8月28日起、史金龍自110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3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