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予原告(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本院卷375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已於11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兆麟及訴外人陳慶裕、張少謙為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因係原告之法人股東持股51%,故指派訴外人洪聖濠、黃進利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另指派訴外人林美鈴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被告則為渴望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詎渴望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通知被告,即於110年3月3日未附理由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之董事,並於變更登記後,以渴望公司董事職權解除黃進利及洪聖濠擔任原告董事之職權,改派呂麗紅及陳慶裕為原告董事後,張豐堂並於110年3月29日代表渴望公司召集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黃兆麟、陳慶裕及張少謙為原告董事,呂麗紅為原告監察人。惟渴望公司股東未召開股東會討論被告解任董事職務乙事,亦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下合法使原告之董事職務退職,即未召開股東會及通知被告,即逕於110年3月3日以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復以系爭股東會改選陳慶裕、黃兆麟、張少謙為原告公司董事,呂麗紅為監察人,再由其等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黃兆麟為董事長,是張豐堂等人未依法定程序解任被告之渴望公司董事職務,所為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顯非適法,應屬無效。故張豐堂無權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其所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選任董監事及所選任董事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從而黃兆麟並非原告公司合法董事長,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有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現占有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
(二)被告現占有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
(三)被告現占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所有文件。
(四)原告公司於110年3月29日改選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0年7月1日提起確認原告與黃兆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由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無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函文、股東會臨時會通知書及簽到簿、董事會召集通知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原告最新事項變更卡等件為憑(本院卷7至15頁、41至44頁、51至72頁),被告對於其現占有系爭物品,原告公司已於110年3月29日改選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等情,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原告之法人股東渴望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選任董事張豐堂不合法,故張豐堂無權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其所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選任董監事及所選任董事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置辯,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其目的在於保障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之地位,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而若董事由股東選任而非章程特定之場合,其董事之資格既經源自股東多數決推選,自得以相同方法改推,非謂董事一經選任,永不得由股東不附理由決議變更。而所謂「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對於原告主張渴望公司章程並未記載董事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姓名乙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232頁),堪認渴望公司並無章程訂明專由特定股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情事,依前揭所述,自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改選董事,縱未附理由,仍不得謂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又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經股東依前揭規定改選張豐堂為董事,亦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03至107頁、186至188頁),自應認渴望公司股東前揭改選合法有效,從而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原告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會計傳票及憑證( 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 公司法228條所規定之各項帳冊 3 原告公司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4 原告公司歷年銷項發票 5 原告公司歷年股東常會暨臨時會議事錄 6 原告公司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 7 原告公司歷年公司所有集保存摺明細表 8 原告公司歷年支票暨支票存根簿 9 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