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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魏淑惠被 告 王瑞芬被 告 張畢誠上二人共同 郭志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抻t原告與被告王瑞芬相識10幾年,被告王瑞芬並自民國90幾

年起先後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多元,原告並將借款以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王瑞芬,雙方於會算後,即於107 年7 月12日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王瑞芬於10

7 年7 月25日起至30日止,先歸還其中60萬元,之後再歸還剩餘40萬元。被告王瑞芬並邀同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張畢誠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由被告王瑞芬及張畢誠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確認應付款之數額,及由張畢誠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背面記載表示願在被告王瑞芬無法償還100 萬元借款時,願意償還而為保證人之意。

■咇硈Q告王瑞芬未依限還款,避不見面,故原告不得已乃依民

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739 之規定,聲明請求:■茬Q告王瑞芬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就被告王瑞芬之財產執行無所得時,被告張畢城應給付原告上開同額金錢及利息。■珔D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挭@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瑞芬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自應就二人有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部分負舉證之責。再被告二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據係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彭依翰向被告王瑞芬表示王瑞芬之前夫陳明清積欠原告金錢,要求被告王瑞芬代為償還,並恐嚇脅迫被告王瑞芬所簽發,且因被告張畢誠恐被告王瑞芬遭受不測,始同意簽發如附表編三、四所示之本票;再該本票復均未記載發票日,顯為無效之票據。故原告自不得執以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證明。甚者,被告張畢誠雖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然其並無因此而有為被告王瑞芬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之意。況被告王瑞芬並未向原告借款,而無原告所謂之主債務存在,則被告張畢誠亦無從為保證。並聲明:■怑鴔i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侀D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呇p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怞p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二人所分別簽發,並有該票據影本附本院卷第7至第13頁可參。

■佼Q告王瑞芬前因主張被告二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

告及訴外人彭依翰之脅迫始為簽立,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及訴外人彭依翰涉有妨害自由及強盜等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於108 年10月1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6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該署再於110 年3 月18日以

108 年度偵續字第40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部分(下稱系爭偵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第75頁至第85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瑞芬積欠借款,兩造協議還款款項為100 萬元,並由被告王瑞芬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確認分期償還金額,且由被告張畢誠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以表示為被告王瑞芬所積欠之借款負保證之責之意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怑鴔i與被告王瑞芬間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佼Q告張畢誠是否須負保證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怑鴔i與被告王瑞芬間是否有成立借款契約並生效:

■茷鰨禷O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亦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玼鬫]原告主張與被告王瑞芬確有成立借款關係,原告並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王瑞芬該借款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確有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部分負舉證之證。至被告王瑞芬雖自承確有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但辯稱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立。惟不論該票據是否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立,該本票既為無因證券,依上開說明,仍無法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王瑞芬有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有交付如票面金額所載同額借款予被告王瑞芬之意,是原告欲以此做為借款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證據,即無足採。

■悁A者,原告之友人即證人謝鳳琴雖到庭證稱:「(是否知悉

兩造及陳明清〈被告之前配偶〉之間有何交易往來?如何知悉?)陳明清與原告配偶有借貸,被告王瑞芬跟原告也有借貸,他們是陸陸續續借款,我有看到幾次,我看到原告有借款給被告王瑞芬,借款的金額有一次是20萬元,有一次是幾萬元」、「(你如何認定是借款?)我剛好去原告家,原告剛好貸款下來,被告王瑞芬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王瑞芬就開口跟原告借錢,但是在電話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講的話。原告也有借我錢,原告說是被告王瑞芬要來跟他借錢,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王瑞芬,但我沒有親自聽到被告王瑞芬說要跟原告借錢這件事情」、「陳明清有時候也會向調借,也會跟原告之配偶借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然依證人所述,其係有看到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瑞芬,及原告向謝鳳琴表示被告王瑞芬有向其借款。惟證人復證稱被告之配偶亦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前配偶確有向伊借款一情(參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王瑞芬所陳稱確有為其前夫向原告拿取金錢部分(參本院卷第93頁)相符,是證人謝鳳琴所見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瑞芬部分,究竟是被告王瑞芬為自己借款而取款,或係為其前夫代為領款,即有未明。至證人謝鳳琴另所稱透過原告轉述被告王瑞芬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並非證人謝鳳琴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原告所轉述,是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原告及被告王瑞芬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且原告有如數給付借款部分之證明。

■苭t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確認本案之請求是「被告王瑞芬

跟原告借款」部分(參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亦自承:「其當初確實委託訴外人彭依翰去找被告王瑞芬,但沒有讓彭依翰帶任何資料去,因為被告王瑞芬不承認有欠我錢,他說只要是我們家的人有欠你錢,你提出證據我就會還給你,後來我就把陳明清的本票照相後傳給彭依翰的朋友,結果看到本票的300 多萬他就承認有欠我這筆錢」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意即訴外人彭依翰在受原告委託去找被告王瑞芬給付借款時,被告王瑞芬亦未曾承認其本人有向原告借款過,而原告後來交予彭依翰提示給被告王瑞芬之資料,亦係被告前夫陳明清所簽立之本票,此顯與被告王瑞芬無關;而訴外人彭依翰亦於系爭偵案中陳稱陳稱:「我有聽原告講被告的前夫有開一張370 萬元本票要給原告,但她前夫已經往生」、「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欠原告錢,且有看到被告的老公欠原告幾百萬元借據」(提示偵卷第77頁背面、偵續卷第103 頁)等語,是訴外人彭依翰亦僅曾聽原告說被告王瑞芬有欠伊借款,並無相關憑據,且所見之資料均為被告前夫積欠原告之資料,此仍與原告無關。再被告前夫因已往生,若無人繼承該債務,原告就該部分借款即索討無門,則原告確實有可能因此委請彭依翰向被告王瑞芬要求代付清償之責,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更由此可認原告與被告王瑞芬並無直接之借款關係存在。

■牬謅W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王瑞芬確有成立借款契

約,且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王瑞芬,故原告訴請被告王瑞芬給付借款,並無理由。

■佼Q告張畢誠是否須負借款契約保證人之責?■茷鷅棓O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即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為民法第73

9 條規定所明定。另如無法證明主債務確屬存在,則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畢誠清償系爭借款,除應證明被告張畢誠確有與之成立保證契約外,亦應就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王瑞芬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珙O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畢誠有與之成立保證契約之意,無非

係以被告張畢誠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為據。然參以被告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其上均無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票據。至於被告張畢誠雖於附表編號三、四背面書寫「本人張畢誠代替王瑞芬女士做保證人,如王瑞芬女士於107 年7 月25日至7 月30日。票號NO656579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600000元整」、「本人張畢誠代替王瑞芬女士做保證人,如王瑞芬女士沒有如實償還票款656580新臺幣400000元整。本人付責:張畢誠」等文字,惟此等字句之文意,似係被告張畢誠願為被告王瑞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票款負給付、保證之責,即被告張畢誠願意擔保者,僅為本票債務,而非借款債務。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既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已如上述,即無所謂被告王瑞芬應擔付之本票債務存在,則保證契約既因無主債務而失所附麗,自無從發生。縱認被告張畢誠書寫上開文字,亦有就被告王瑞芬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之意,然原告並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王瑞芬有何借款債務之主債務存在,誠如前述,則因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被告張畢誠該部分之保證債務仍無從發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畢誠負保證人之責任,給付借款,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系爭本票明細(元╱新臺幣),資料詳參本院卷第7至

13頁】┌──┬───┬────┬───┬───┬──────┐│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一 │王瑞芬│60萬元 │未記載│未記載│ch656579 │├──┼───┼────┼───┼───┼──────┤│二 │王瑞芬│40萬元 │未記載│未記載│ch656580 │├──┼───┼────┼───┼───┼──────┤│三 │張畢誠│60萬元 │未記載│未記載│ch656581 ││ │ ├────┴───┴───┴──────┤│ │ │票據背面記載: ││ │ │本人張畢誠代替王瑞芬女士做保證人,如王││ │ │瑞芬女士於107 年7 月25日至7 月30日。 ││ │ │票號NO656579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600000││ │ │元整。(參本院卷第11頁) │├──┼───┼────┬───┬───┬──────┤│四 │張畢誠│40萬元 │未記載│未記載│ch656582 │├──┼───┼────┴───┴───┴──────┤│ │ │票據背面記載: ││ │ │本人張畢誠代替王瑞芬女士做保證人,如王││ │ │瑞芬女士沒有如實償還票款656580新臺幣 ││ │ │400000元整。本人付責:張畢誠。(參本院││ │ │卷第13頁)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