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被 告 羅寧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雨利,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408 元,及其中147,
272 元自民國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5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75 元,及其中147,27
2 元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 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陽信銀行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15%。詎被告截至110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應付帳款548,775 元(含本金147,272 元、96年7 月3 日以前利息42,863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利息236,99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3月3 日止利息12,650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26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