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學忠
呂宜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